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593號
原 告 蘇俊青
被 告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桃園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已清楚仔細明
瞭權利義務所在,乙方並經全部審閱無誤後而簽約,如因本
合約爭訟,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卷第10頁,下稱桃院卷),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
,經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民
事裁定核閱屬實(見桃院卷第7頁),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
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
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協商事宜
,辦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另需繳1,000元
行政管理費用,上開費用約定以每期6,000元(5,000元為
辦理費用、1,000元行政管理費用)分期繳納,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每月依約繳
納上開分期款,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桃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兩造約定費用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
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約定除辦理費用及行政管理費用外,原
告尚應給付債務清理案件通過後,其負債總金額與還款總金
額差額5%計算之委任費。伊依系爭合約向桃院聲請原告更
生程序,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認可原告更生方案,原告總債務金額原為867萬1,566元,
更生方案為203萬7,672元分6年,原告尚應給付33萬1,69
5元【計算式:(867萬1,566元-203萬7,672元)×5
%=33萬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既尚未受償,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
代為辦理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協商事宜,辦理費用為10萬元,
每月另需繳1,000元行政管理費用,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委任費給付之擔保,原告業已繳付12萬元,有個人債務委
任處理合約書、債務人收支報表、訪談內容紀錄表、附約、
委任費明細、轉帳資料在卷可據(見桃院卷第9至14頁、第
26至32頁)。
㈡原告原債務總金額為867萬1,566元,其更生方案經桃院10
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認可,應清償債務總金額203
萬7,672元,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等情,有上開裁
定及更生方案、桃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桃院卷第
16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
㈢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桃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7至
8頁)。
四、原告主張已支付全部委任費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容參照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確屬
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被告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
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已清償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之委任費用10萬元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俟原告已先盡其舉
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尚未清償之10萬元基礎原因關
係為何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雖執兩造訪談內容紀錄表中記載:「PS:⒈委任人為使
案件先行進行及結案,但因委任費需分期較長,特簽立本票
予本所,待委任費繳清後,本票無條件返還。」(見桃院卷
第12頁下方),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為委任費及行政管
理費共計12萬元,且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惟查,由上開訪
談紀錄表條款僅得知,待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生委任費用繳清
後,被告即需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無約定委任及行政費
用僅有1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本院觀諸上
開訪談內容紀錄表記載之後方尚有:「⒉更生通過後需補總
債務金額扣除更生還款總金額5%後收委任費。」等語(見
同上),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之附約內容:「案件委任費
用:新臺幣壹拾萬元、行政管理費用: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至全額繳足10萬元整;債清案件通過裁定後需補足負債總金
額減還款金額之5%為後收委任費,以上費用不含更生裁判
費1000元、行管費1000元至結案」等文字(見桃院卷第13頁
),可知兩造約定委任費用除10萬元及行政管理費用每月1,
000元外,尚包含以原告原債務金額與法院核定更生方案應
清償債務金額差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委任費,故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應包含委任費、行政管理費及減免債務差額百分之
五之總額。
㈢次查,原告債務總金額為867萬1,566元,其更生方案經桃
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認可,其應清償債務總金
額203萬7,672元等情,有裁定及更生方案、桃院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原告依
系爭合約所應繳付減免債務差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委任費為33
萬1,69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8頁)尚未給付,為原告到
庭不爭執。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繳費用之清
償,於原告繳清費用前,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即仍存在。原
告雖稱其不知道後收的委任費需要33萬元,覺得不合理云云
,然上開訪談內容紀錄表、附約既已明載委任費收取內容,
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為具有一般事理
判斷能力之人,如認系爭合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
可不與被告締約,原告判斷風險後同意合約內容與被告締約
,其非得於事後以委任費過高不合理而拒絕支付,原告此部
分抗辯,顯不足採。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等數
額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阻
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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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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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青│10萬元│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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