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志雄
被   告  張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被告陳志雄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慶國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慶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3年7月5日1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
○○○號前時,因路邊駛出前懸在車道上,形成路障,妨礙
其它車輛通行,與被告陳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行經路中央有分向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左後
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頭城休閒旅館有限公司所有由 卓藤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7,900元(工資7,7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29,20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又被告張慶國、陳志雄既因共同過失撞損系
爭車輛,自應就此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保車修復位置與本件肇事資料原告保車受損位置相符
,請鈞院比對警方資料即明。
二、被告張慶國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鑑定報告有
意見,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但伊不送覆議。當時伊從停車場
開車出來與車道垂直要右轉,見左方未有車輛駛出(目視距
離100公尺以上,依照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即另一被告陳志雄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後伊開入
外線道,看到另一被告陳志雄之車輛在外線道上,但感覺車
速很快,伊因而停住讓其通過。而內線道即原告保戶之車輛
從內線道加速通過,車速更快欲超過向左行駛被告陳志雄之
車輛,當時其時速應該超過70公里以上,故原告保戶撞上被
告陳志雄所駕車輛左前方的保險桿,導致被告陳志雄車輛保
險桿掉落滾出而撞上伊車左方側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一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
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
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
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
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當
車禍發生時,原告保戶應該停下來就後續責任做筆錄,但有
可能是因為酒駕或其它因素,原告保戶於肇事後即因心虛逃
離現場。肇事後伊未見原告保戶車輛損壞程度,如今原告卻
要求伊賠償,或許原告有以少報多或用其它車輛代替,實在
有違常理,令人不服。伊認為伊並無錯誤行駛,為何鑑定結
果伊會是肇事次因,請鈞院明察等語。
三、被告陳志雄固承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表示對鑑定報告沒
有意見,惟辯稱:原告保車修復位置跟撞擊位置不符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慶國因路邊駛出前
懸在車道上,形成路障,妨礙其它車輛通行,與被告陳志雄
行經路中央有分向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而撞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7月28日警礁交字第00
00000000函函覆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志雄所不爭執,
而被告張慶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經訴外人卓藤
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
以:「一、陳志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中央有分向島路段
,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二、張慶國駕駛自小客車,路邊駛出前懸在車道上
,形成路障,妨礙其它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卓藤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路中央有分向島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
因素。」,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張慶國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
告張慶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共同行為
毀損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車禍,被告陳志雄之過失責任為
百分之七十,被告張慶國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併此敘
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
件及工資共計47,900元(含工資7,700元、烤漆11,000元、
零件29,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陳志雄空言
辯稱原告保車受損應不嚴重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
輛係於95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3年7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年又20日,使用已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
用為29,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700元、烤漆1
1,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14,920元(計算式:2,920+7,700元+11,000元=21,6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1,620元,及被告陳志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8月28日起;被告張慶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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