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04號
原 告 鍾卓成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
肆拾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由原告
在發票人欄簽名,然並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因欠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則被告就對原告應無票據權利存在,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與訴外人三貝
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升學王國中數位學習課程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8,88
0元,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3,580元。惟伊因自身經濟能
力及系爭商品內容不符需求,已於105年4月向三貝德公司
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44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伊始知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三貝
德公司所提供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實係被告公司消費借貸分
期償還契約,該書尾端欄位為系爭本票。伊為越南華僑,中
文並非十分流利且閱讀中文尚有障礙,當時聽從三貝德公司
業務人員指示,於該欄位簽名而未注意本票。系爭本票發票
人處雖原告親簽,然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發票年、月、日、
到期日及發票金額之記載,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伊並無授
權任何人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三貝德公司人員向原告及子女介紹系爭商品時,
同時告知學程金額及分期方式,有關契約金額、還款方式及
課程內容皆為原告知悉,伊於104年4月電話徵信照會原告
本人時,已明確告知日後分36期繳款,每期繳納3,580元,
原告稱已瞭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蕭雅心 對此筆消費也知情
,原告償還8期,共計2萬8,640元,系爭契約應屬成立。
原告雖稱其為越南籍不諳國字,惟原告係57年次,現已取得
我國身分證且來臺生活十多年,應具備相當社會經驗與溝通
能力,非得以不諳中文為由稱其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書中,原告業已授權持票人得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
及到期日,並非無效之票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1月間與三貝德公司就系爭商品簽訂系爭契約
,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商
品之價金,有系爭契約、產品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至10、24頁)。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簽名欄簽名,而未填寫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係由被告公司事後填載(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
㈢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448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金額、發
票人及到期日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爰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
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
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
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
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
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
乃法之所許。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間與三貝德公司就系爭商品簽訂系
爭契約,並同時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與系爭本票
,有系爭契約、產品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
可據(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
第五條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
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
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
意裕融企業(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
授權裕融企業(股)公司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
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
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
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均授權裕融企業(股)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
,並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以及系
爭本票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等文字(
見同上),均經原告簽名於該約定事項下方之申請人欄及發
票人欄,足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授權被告得於原告違
約時,代填發票日、到期日等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之
應記載事項,已屬明確。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繳交8期分期款各3,580元,目前無法繳交其餘分期
款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於原告發生違約事由
後,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
本票金額,自未逾越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原告為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至原告
主張其為越南華僑,因不諳中文而不清楚簽署的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書包含系爭本票,從未授權任何人登載發票年月日或
發票金額云云;惟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記載,原告為57年
出生之成年人,其於訂約當時業已結婚,有就讀國中之子女
,於環保局擔任清潔工5年,並於臺灣居留13年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0頁),其對於一般交易流程應知之甚詳,且觀
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係由原告自行填寫,難認原告主張無
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2萬8,640元(計算式:3,58
0×6=2萬8,640元),如前述。原告就已清償2萬8,46
0元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就超過2萬8,46
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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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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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卓成│128,880元│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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