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林修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雯
被 告 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摩登美容短
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報名被告美容乙級證照補習班課程,被告銷售
人員表示報名乙級課程贈送丙級課程,伊繳交補習費2萬8,
800元,約定修業期限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7
日止,惟伊自104年6月17日上課至同年12月,僅完成丙級
課程一輪,未曾參加乙級課程,被告未曾給予伊乙級上課證
,伊就乙級課程部分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竟遭被告拒絕退
費,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40
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課程為乙、丙級證照班,並非買乙級送
丙級,乙、丙級是同時開課,乙級一輪課程約2個月,丙級
為1個半月,原告於修業期限內一定可上完所有課程,原告
若想複習,乙級可於3年內,丙級可於1年內回班複習,此
為贈送課程,非正式修業期限。通常學員如到班上課,則會
發給上課證,惟原告未曾到乙級課程上課,未發給上課證。
原告於104年12月才申請退費,時間已超過修業期限3分之
1,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毋須退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報名被告美容證照補習班課程,並繳
交費用2萬8,800元,系爭課程自104年6月17日開課,原
告僅上完丙級美容證照課程等情,有美容乙、丙級證照課程
表、被告收費暫收單、上課證及上課簽到表等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71頁、第5至11、43至70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1萬4,4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退費,有無理由?
㈠按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費:…五、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2日(或次)上課後
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
,補習班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50%。六、學生於實際開課期
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者,補習班所收取之
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並載明在被告收費暫收
單上(見本院卷第10頁)。
㈡依前揭被告收費暫收單上記載:「修業期限:自104年6月
17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經原告簽名確認(見同上)
,原告提出上課證亦記載:「有效期限104/6/17-104/8/17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兩造已清楚約定系爭課
程之起訖日期。原告雖稱:買乙級課程贈送丙級課程。惟系
爭收費暫收單上記載:「美容科乙丙班」,其備註欄亦載明
:「…⒌美乙三年保證班、⒍美丙一年保證班」(見本院卷
第10頁),可知原告所繳報名費係經兩造合意為乙、丙級證
照課程對價。本院審酌系爭收費暫收單已清楚載明系爭課程
起訖期間,核其記載方式尚無隱晦誤導或難以理解之處,且
經原告審閱同意後簽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兩造另
有異於契約明文之約定,則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被
告辯稱系爭課程修業期限為10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
17日止等語,堪以採信。又原告到庭不爭執其於104年6月
17日至同年12月均上丙級課程,並有原告上課證及上課簽到
單可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1、43至69頁),而原告
於修業期限即104年8月17日完成後之104年12月28日始向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05年1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0443548500號函可據(見
本院卷第4頁),已逾全期之1/3,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收費暫收單之退費規定,
被告均無須退還費用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萬4,400
元補習費用,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報名乙、丙級課程修業期限僅有兩個月,顯無
法於修業期限內完成課程,疑有詐欺之嫌云云,惟依兩造提
出美容乙、丙級證照課程表(見本院卷第5至9、71頁),
可知丙級課程約2個月,一個星期上課兩天(星期一、星期
三)、乙級課程約1.5個月,一個星期上課兩天(星期二、
星期五),上課時間有早、中、晚三個時段,學員可自己選
擇,且開課次數頻繁,原告就其所述無法於修業期限完成課
程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關於系爭課程之起訖期間
既於系爭收費暫收單、上課證載明,收退費事項亦附於系爭
收費暫收單反面,即便原告主觀上對課程期間、退費期限有
所誤認,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形下,尚難遽
認其向被告報名系爭課程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
於104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上丙級課程期間,被告自104
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7日有乙級課程開課內容,有課程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從未到班上課,此為
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既未說明不上課
之事由,其逕自請求退費,顯有違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收費
暫收單之退費規定。是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請求解約退費,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4,4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