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諺杰
被   告 金樽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倩瑩
訴訟代理人  陳紅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所核發一○五司執字第九
○七九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邱美玲 任職於被告期間,在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
邱美玲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邱美玲有債權新臺幣(下同)
244,28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01%計算之利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嗣伊 執該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強制執行命令就邱美玲
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扣押,詎被告未依扣押薪
資命令予以扣押,並為不實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邱美玲於103至104年期間在被告公司負責訂房業
務。未經准許擅自指示旅行社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匯入邱美
玲私人戶頭並挪用。由於金額龐大,邱美玲無力償還。經雙
方協商,被告同意讓邱美玲以工作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目
前被告每月只付給邱美玲5,000元基本生活費,無另外給付
薪資,故並無薪資可扣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再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
司執天字第9079號強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執行處已於105年8月4日核發移轉
命令(見執行影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⒊被告主張其公司名稱原為凱悅大飯店,曾更名為荳荳假期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更名為金樽大飯店有限公司迄
今,被告邱美玲於103至104年期間在被告公司負責訂房業務
,未經准許擅自指示旅行社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匯入邱美玲
私人戶頭並挪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104年4月
21日以此為由向邱美玲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案,即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卷宗(下稱訴字第60號卷)查閱屬實
。然被告向邱美玲提起訴訟後,於104年5月14日因與邱美玲
達成還款之協商故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訴字第60號卷第136頁),是被告既已撤回起訴,對
邱美玲即自始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自陳若邱美玲未於103至104年間
將被告應收之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每月應得薪資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然被告縱對邱美玲有債權存
在,其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亦未依強制執行法所之規定行
權利,依民法第334條第2項規定,其抵銷權之行使不得對抗
原告,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5年7月14日所核發105司執
天字第9079號執行命令,於邱美玲任職被告期間,在244,28
6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01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邱美玲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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