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6號
原   告 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滿正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賈佩璇 律師
       宋佩芝
被   告 啟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第4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零件部品及維修服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505
元(詳如附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前揭款項未果
。嗣為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簽訂切結
書,約定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被告應
於每月10日前以電匯方式分14期攤還前揭款項,若有一期遲
延付款,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並以其代表人李雅婷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被告僅
於104年12月21日以現金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第二期款以
降即未予支付,尚欠22萬9,505元,原告遂於105年2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告,仍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契約關係及切結書給付上開剩餘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其與
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作業報告
書各10紙、切結書影本、本票、授權書及新莊五工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金額、項目核均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
陳明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
告債權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餘款22萬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附表:
┌─┬─────┬─────┬─────┬───┬───┬──────┬──────────┬────────┐
│編│發生日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稅額│應收餘款│發票內容│證物出處│
│號││││(新臺│(新臺│(新臺幣)││(105年度司促字│
│││││幣)│幣)│││第12351號卷)│
├─┼─────┼─────┼─────┼───┼───┼──────┼──────────┼────────┤
│1│104.4.23│104.5.4│QC00000000│12,600│630│3,230│銅線*12│統一發票p.9│
│││││││(104年12月││作業報告書p.10│
│││││││21日已付現金│││
│││││││1萬元)│││
├─┼─────┼─────┼─────┼───┼───┼──────┼──────────┼────────┤
│2│104.4.28│104.5.6│QC00000000│3,400│170│3,570│水泥電阻*2│統一發票p.11│
│││││││││作業報告書p.12│
├─┼─────┼─────┼─────┼───┼───┼──────┼──────────┼────────┤
│3│104.5.8│104.5.11│QC00000000│3,000│150│3,150│線割合約*1│統一發票p.13│
│││││││││維護合約書p.14│
├─┼─────┼─────┼─────┼───┼───┼──────┼──────────┼────────┤
│4│104.4.21│104.5.14│QC00000000│8,600│430│9,030│0.2銅線*8│統一發票p.15│
│││││││││作業報告書p.16│
├─┼─────┼─────┼─────┼───┼───┼──────┼──────────┼────────┤
│5│104.5.5│104.5.14│QC00000000│22,400│1,120│23,520│銅線*20│統一發票p.17│
│││││││││作業報告書p.18│
├─┼─────┼─────┼─────┼───┼───┼──────┼──────────┼────────┤
│6│104.8.4│104.8.4│QW00000000│41,900│2,095│43,995│銅線*40│統一發票p.19│
│││││││││出貨單p.20│
├─┼─────┼─────┼─────┼───┼───┼──────┼──────────┼────────┤
│7│104.9.1│104.9.1│RQ00000000│41,600│2,080│43,680│銅線*40│統一發票p.21│
│││││││││出貨單p.22│
├─┼─────┼─────┼─────┼───┼───┼──────┼──────────┼────────┤
│8│104.9.22│104.9.22│RQ00000000│40,800│2,040│42,840│銅線*40│統一發票p.23│
│││││││││出貨單p.24│
├─┼─────┼─────┼─────┼───┼───┼──────┼──────────┼────────┤
│9│104.11.1│104.11.2│SJ00000000│40,600│2,030│42,630│銅線*40│統一發票p.14│
│││││││││出貨單p.26│
├─┼─────┼─────┼─────┼───┼───┼──────┼──────────┼────────┤
│10│104.11.10│104.11.17│SJ00000000│13,200│600│13,860│PCBHR083*1│統一發票p.27│
│││││││││作業報告書p.28│
├─┼─────┼─────┼─────┼───┼───┼──────┼──────────┼────────┤
│││││││總計:│││
│││││││229,505│││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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