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
公司),寰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
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轉讓聲明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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