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陳志騰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迄97年6月,尚欠款新臺幣(下同
)13萬4,980元(含消費款13萬2,758元、已到期之利息2,22
2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本金13萬2,758元自97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網路公告債權讓與通知電
子畫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