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廖盈翔
被 告 鍾耀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行政院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臺東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以鐵皮
、鋼架設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系爭圍籬內則堆置C型
鋼架、鋁窗等建築廢棄物,系爭圍籬於 尼伯特 颱風侵襲前雖
無傾斜或倒塌之虞,惟於民國105年7月8日強烈颱風尼伯特
,來襲前中央氣象局已多次發布颱風消息並提醒民眾做好防
颱準備,被告竟未就系爭圍籬為必要之加固以防範颱風,其
管理已有欠缺;加之系爭圍籬僅以3號約50公分長之C型鋼架
、木條支撐而未以三角架斜撐、埋設深度不及10公分、兩柱
距離亦未達240公分,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58條、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章第8條(下稱系爭設
施標準)甲種圍籬之設置標準,致使系爭圍籬因支撐強度不
足,造成系爭圍籬及被告堆置之建築廢棄物因不堪強風襲擊
而倒塌,壓毀原告於105年7月7日晚間停放在系爭圍籬右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
因而受有前方保險桿凹陷及破裂、烤漆受損、左方霧燈損壞
、引擎車蓋板凹陷、4輪輪拱處凹陷、左右A柱壓損、右方B
柱壓損、4面車門多處刮傷、前擋風玻璃破碎、副駕駛座車
窗破裂導致全車踏板、皮椅、電子線路浸水、防盜系統及警
示聲響系統等損壞,致使該車交易價值自105年3月間之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減損為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籬係被告於102年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八章150條規定所設置,目的係防免人員、車
輛進入其設置之集貨場而遭受危害,且系爭圍籬於尼伯特颱
風侵襲前未曾有倒塌、傾斜情事,足見其設置、管理並無欠
缺;又其設置系爭圍籬時皆以三腳架斜撐固定於地面,係因
尼伯特颱風過於劇烈始將系爭圍籬吹毀,自不得憑災後系爭
圍籬遭破壞之照片遽認被告未依規定設置系爭圍籬;再者,
尼伯特颱風為強烈颱風,於105年7月8日清晨在臺東縣太麻
里鄉登陸後直撲臺東市區,測得最大陣風達17級陣風、風壓
達每平方公尺377公斤力,臺東市區之招牌、樹木、工程圍
籬、車輛等均遭吹倒,縱為依系爭設施標準第二章第8條所
設置之甲種圍籬亦無法幸免於難,足見其所設置之系爭圍籬
因遭尼伯特颱風暴風吹襲傾倒進而壓損系爭車輛實乃不可抗
力所致,非被告所能防免,被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況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係94年間出廠
,迄105年7月已逾耐用年限5年而無殘值,被告依民法第213
條亦毋庸賠償;至原告所提105年3月11日、105年7月11日汽
車買賣合約書字跡相仿,是否確為訴外人 王銘傑 所製作已非
無疑,而原告於105年3月既已洽談出售系爭車輛,何以遲至
105年7月尚未辦妥,益徵前揭買賣合約書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圍籬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5
年7月7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圍籬右側。系爭圍籬於
翌日因不堪尼伯特颱風吹襲而倒塌壓毀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之前方保險桿凹陷及破裂、烤漆受損、左方霧燈損壞、引
擎車蓋板凹陷、4輪輪拱處凹陷、左右A柱壓損、右方B柱壓
損、4面車門多處刮傷、前擋風玻璃破碎、副駕駛座車窗破
裂導致全車踏板、皮椅、電子線路浸水、防盜系統及警示聲
響系統損壞。
(二)尼伯特颱風為強烈颱風,於105年7月7日傍晚其暴風圈逐漸
進入臺灣東南部陸地及恆春半島,颱風中心於同年月8日凌
晨5時50分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登陸,近中心最大風速為每秒
58公尺,相當於17級強陣風,風壓達每平方公尺377公斤力
,致使臺東市區多處樹木、招牌、工程圍籬傾倒,係繼54年
黛納颱風後最嚴重之風災。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意即系爭圍籬之倒塌進而壓毀系爭車輛是否係不可抗力所致
?若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原告所受損害額
為何?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工作
物所有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
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圍籬倒塌部分左側直立柱上端有明顯斷裂痕、右側直
立柱同一位置則為三腳架斷裂變形而橫置一旁,且系爭圍籬
未倒塌部分亦確實以三腳架斜撐並以鋼釘固定於地面,有前
揭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則
被告抗辯其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以
三角架斜撐固定系爭圍籬而無設置、管理欠缺等節,尚非無
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設施標準第二章第8條甲種圍
籬之設置標準設置系爭圍籬而有設置、管理之欠缺,惟系爭
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目的係保
障從事營造相關作業勞工之工作安全,此觀系爭設施標準第
1條、第2條甚明,而本件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之勞工,則系
爭設施標準得否作為評斷被告就系爭圍籬有無設置或管理上
欠缺之標準,已非無疑;況系爭設施標準第8條僅規定:「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
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
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
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而依勞動部制定之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圖解,系爭設施標準第8條所稱圍籬除原告主
張之甲種圍籬外,尚包含活動式丙種圍籬、紐澤西護欄、活
動型拒馬,且甲種圍籬依前揭圖解說明係「用於一般建築工
程其基地有一定範圍者」,查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工程而僅作為堆置場使用,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133頁、第143頁),是被告並無依系爭設施標準第8條於系
爭土地設置甲種圍籬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圍籬不符甲種圍
籬標準即遽認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另原告主張系爭圍籬未
倒塌部分符合系爭設施標準,益徵系爭圍籬倒塌非不可抗力
所致等節,復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圍籬只倒塌原告
停車部分,應係風力、風向所致,其設置系爭圍籬皆採相同
三腳架斜撐工法等語,查系爭圍籬未倒塌部分之後方及左側
各有1棟鋼筋水泥建物可阻擋風勢,而系爭圍籬倒塌部分之
前、後兩側皆為空地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3頁、第133頁、第145頁),應堪信實,是系爭圍籬僅部
分倒塌係因坐落位置、周圍建物阻擋、風向、風力等因素影
響而非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可認被告前揭抗辯應屬
可採。
(三)而系爭圍籬倒塌當天,適逢強烈颱風尼伯特來襲,於105年7
月7日傍晚,尼伯特颱風暴風圈逐漸進入臺灣東南部陸地及
恆春半島,颱風中心於同年月8日凌晨5時50分在臺東縣太麻
里鄉登陸,近中心最大風速為每秒58公尺,相當於17級強陣
風,風壓達每平方公尺377公斤力,已如前述。颱風雖非必
然導致圍籬倒塌,但17級之強風夾雜豪雨,本有極大之作用
力,而系爭圍籬於尼伯特颱風侵襲前均安然無損,卻於105
年7月8日強烈颱風尼伯特來襲時倒塌,加之尼伯特颱風過境
後臺東市區之鐵皮棚架、建築工地圍籬、鐵皮屋頂、小貨車
等皆遭吹倒,有被告所提臺東市區災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149頁至第191頁),被告抗辯系爭圍籬倒塌係遭尼伯特颱
風之強風吹擊所致,尚屬可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發布強烈
颱風警報後應加強系爭圍籬之安全性以避免損害云云,惟原
告於發布強烈颱風陸上警報後,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圍
籬右側,而與颱風期間應避免將車輛停放於工程圍籬旁之防
颱常識有違,益徵尼伯特颱風造成臺東市區工程圍籬倒塌、
招牌掉落等災害實係兩造皆無法預見,自不得以新聞已發布
強烈颱風警報,且系爭圍籬於尼伯特颱風過境時倒塌等事實
,逕認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四)是以,系爭圍籬之倒塌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就系爭圍籬
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其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則兩造關於原告所
受損害額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為本件之請求,尚屬可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