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離婚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本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境申請書上記載被告地址為「湖南省衡陽縣○○鎮○○○道附五五六二號」,然本院囑託海基會向該址送達,卻遭記明查無此人而退回,顯見該地址有所不實。原告雖然聲請公示送達,但卻未依指定期限刊登報紙,以致無法公示送達。本件應命原告五日內查報被告真正之住所,否則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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