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淑娟 為其所有車號為00—5220號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日8時許,由訴外人黃淑娟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22公里處,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號為00—3948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追撞,導致訴外人黃淑娟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向前推撞,致使系爭汽車前後皆撞擊受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淑娟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5,28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修車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車禍肇事紀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車禍肇事紀錄,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車,違規撞及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元1,890元(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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