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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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240號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5年2月23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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