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1條之1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非經說明正當原因,除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外,本院將逕以原審卷證資料逕為裁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