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之一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對於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即同此旨趣。
三、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四日九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行起訴在案(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卷宗,該案繫屬本院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案繫屬係在該案之後);且該案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供承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且本院函請臺灣基隆看守所查明被告身體有無針孔?據復以:「收容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入所,新收體檢及五月十八日身體理學檢查結果,該員雙側前臂、頸部、鼠蹊部、及下肢均無針孔痕跡,或針刺引起之皮膚色素沈積之情形」,此有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基所戒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未查扣任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是被告所供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即難認為無稽,被告既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該案原起訴之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原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在該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公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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