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6號、第1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5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⒈94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地下道停
車場內,乘人未注意管理之際,持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由乙○○持有中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⒉同日晚間11時許,甲○○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與邵明
德(綽號: 明德 )及 張家騰 (綽號 奧迪 )(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結夥3人以上,在臺北縣○○鎮○○路○○巷○○○號「萬福宮」旁,見原為 林健發 持有,架設於臺北縣○○鎮○○路吉慶里36巷旁,而於不詳時間遭竊,現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占有中之電纜線1批,無人注意管理,乃認有機可乘,而共同竊得該批電纜線,置放於甲○○竊得之上開機車,欲載運至他處變賣,而於行經基隆市○○街○○巷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乙○○及林健發之指述:
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乙節,已據乙○○及林健發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證人乙○○、林健發領回失竊之財物。
㈣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
HEJ─057號重型機車係 吳一敏 所有,而由乙○○保管使用中。
㈤扣案之鑰匙1把:
被告供承扣案之鑰匙1把係其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之竊盜犯行,與 邵明德 、張家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其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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