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雖約定將戶籍地遷往屏東,但實際上兩人係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鄉,嗣原告因職務調動至基隆任職,而返回基隆居住,被告則於嗣後遷居回屏東居住,並約定迨至其92年6月國中畢業後,即返回基隆與原告同居,惟被告現早已國中畢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拒不返回基隆與其同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狀,因此原告先前於92年11月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嗣經本院移轉管轄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當庭承諾願意返回基隆與原告同居,因此原告即撤回該訴訟,惟迄今被告均仍未返回基隆與原告同居,原告亦曾發函請求被告返回基隆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拒不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抗辯:其確實於原告前次訴請離婚時,當庭承諾返回基隆與原告同居,因此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但其真意只是答應要偶而回來基隆看看原告而已,兩造約定之住所應該還是在屏東,在原告撤回離婚訴訟後,其多次返回基隆欲與原告同居,但均因原告不在家無法進入家門,或原告故意以婆婆會罵人等理由要求其不要返家同居,致令其無法順利與原告同居,因此其乃有正當理由而無法與原告同居,而非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2年11月21日起已約定基隆市○○路○○巷○○號為共同居住處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嗣雖又否認,但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22號卷宗,被告確實於該案件92年11月21日審理時,當庭承諾返回基隆與原告同居,是以原告此部分陳述要堪採信,因之,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顯有管轄權。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2年11月21日起迄今均未曾返回基隆市上址與其同居,此部分業據被告不否認,但被告分別抗辯:1、原告將大門鎖住其無法進門之情狀,業據原告否認,並稱其母親均住在該址內根本不可能將門鎖住,是以此部分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該項事實,因此被告此抗辯不足採信;2、原告在其準備返回基隆同居時,並未親自接其返家,此部分事實雖為原告不否認,但兩造既約定基隆市○○路○○巷○○號為共同住所,則該址亦為被告之住所,被告依法可以自行進入該住所,並無應經原告同意方可以進入該址之問題,是以縱然原告確實未親自接被告返住所,此亦非被告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3、原告告知其母會罵人,要求其不要返回住所同居,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並稱乃被告不願意與原告之母同居所虛構的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純屬臆測,其並未與原告同居過,無從知悉原告之母對其是否會有虐待之情狀,是以被告不能以臆測之事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4、被告另辯稱原告不願意另外租屋為其等共同住所,此部分原告否認有承諾另外租屋充作與被告共同住所,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該承諾,是以被告亦不得執此理由拒絕履行同居,基於前述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可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