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 李燦盟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聲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清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並簽立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李文勇 連帶保證之借據交由原告收執,嗣因被告乙○○簽發給原告之票據均跳票,李文勇即向原告表示,願以換票方式,由李文勇簽發支票金額七百萬元(四百萬元一張,五十萬元六張),以為清償,不料李文勇亦辭世,所簽發之支票因而跳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且被告等人為李文勇之繼承人,對李文勇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支票七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
三、被告甲○○○、丁○○、丙○○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爭執,惟陳稱:原告曾兩次前來被告住處,討論解決之道,被告均和氣與之商談債務解決辦法,原告亦表示樂意配合,有證人己○○可證,本件純屬李文勇生前與原告所生之事宜,豈料李文勇突然去逝,當時協調時,被告亦同意就其繼承之土地選出價值比較合理之地段,提供原告辦理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本件債務清償之保障,原告亦樂意接受,倘若原告改變主意,亦可再向被告提出意見以求圓滿解決,何須遽而具狀追訴,甚且有關支票之日期係以逐年分次攤還,全部支票多數尚未到期等語,聲請訊問證人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亦為被告甲○○○、丁○○、丙○○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而被告甲○○○、丁○○、丙○○所稱,均屬兩造間債務清償之協商過程,在兩造就系爭債務尚未達成協議前,對兩造均無拘束力,故被告甲○○○、丁○○、丙○○所辯,對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勇因保證其子查 紳睿 之債務而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而李文勇已去逝,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被告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另李文勇所簽發之支票,雖然僅有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因發票人死亡而退票,其他支票或未提示,或票載發票未屆至,但李文勇已經死亡,其與付款銀行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原告顯已無獲付款之可能,而依民法第320條,李文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李文勇之新債務(支票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亦即李文勇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仍未消滅而由被告等人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對前述債務,連帶負清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70,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