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參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本院審酌被告曾經二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顯對安非他命有強烈依賴性、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其犯後不承認犯行、為警扣獲之安非他命數量匪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0月14日、91年5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12號、91年度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 瑞芳 鎮某朋友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僅坦承94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餘則否認,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