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第2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
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等地,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1個月1次,而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為警於94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3/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
被告供承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係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第2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2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復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2.1公克),係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