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依該處分履行所載事項,而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5日撤銷該處分,並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5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復於94年1月2日早上3時至3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2日)早上4時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往土城方向),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騎乘其機車,而疏未注意車前有對向車道之車輛轉向仍繼續直行,適由 葉崑益 所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往板橋方向),欲左轉進入莒光加油站加油時,遭甲○○騎乘上開機車迎面撞擊葉崑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方,造成葉崑益之上開車輛受有右前保險桿及右前 葉子板 凹陷等損害。嗣經葉崑益報警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崑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又其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竟無法辨識前方對向車道有轉彎車輛,並繼續直行而煞車不及撞擊他人車輛,其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足認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等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5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悔悟,復於飲酒後猶執意騎乘機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並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