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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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追求甲○○(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由乙○○、丁○○合夥經營之阿里山檳榔攤擔任店員)遭拒,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阿里山檳榔攤,要求甲○○支付之前其請甲○○吃東西之花費,遭甲○○拒絕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該檳榔攤之玻璃櫥窗,致令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