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於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街與延安街口時,不慎撞及乙○○,致乙○○受有背部、左手腕、左小腿多處挫傷,隨即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時〝Z承不諱,亦有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二張、照片十八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附卷可參,經核皆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金聰檢察官莊富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妃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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