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0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並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復以八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刊登公告於報紙,期限分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繼承人)及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屆滿。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甲○○遺有現金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四維路二五九巷二四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又上述遺產房地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並以二百八十九萬元標脫,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現值為四百一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另聲請人代墊費用合計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含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一百三十五元),故管理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八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二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0號民事裁定、八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一年七月七日青年日報(第十五版)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青年日報(第十四版)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 張振威 及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廖淑純 於公告期限屆滿及繼承開始起三年之法定期間屆至前分別為願受遺贈與聲明繼承遺產之表示,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板橋市○○路○○○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依市價變賣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以二百八十九萬元(以下同)標脫,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有不動產投標單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尚遺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及板橋郵局存款二十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會同接管各類存款財產清冊暨臺灣銀行支票、板橋郵局函文影本為證,加上前開變賣不動產所得款項二百八十九萬元,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合計共四百一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
(四)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一份、墊付費用單據影本五十二紙在卷足憑。
(五)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以及墊付費用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合計五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八元。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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