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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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向富鈿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偵訊筆錄足憑,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認被告一誣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違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內湖分局自首,此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係因賭博輸錢在心有不甘之情況下始捏造事實,犯後於犯行被發覺前自首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