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二號,因細故毆打乙○○,致 董女 受有上唇等處擦挫傷,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據甲○○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乙○○在家門口燒冥紙,煙很大,上下樓梯都差點跌倒,而且乙○○又拿棍子在敲,產生噪音,所以伊就告知乙○○,希望能夠停止,伊就下樓,根本沒有碰到乙○○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因為燒香的問題,甲○○進到其屋內房間,用棍子打其大腿,致大腿瘀血,甲○○大概有拿棍子打其頭,但不記得甲○○是否用手打其臉等語;證人即當天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則證稱:當天到達現場後,因為告訴人說受傷嚴重,所以陪同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於就醫時,告訴人說遭甲○○徒手毆打,有看到告訴人嘴唇流血,告訴人並曾出示腿部、背部之瘀血等語,告訴人就其遭甲○○用何工具毆傷之重要細節,於審理中及當日告知處理警員即有所不同。另核對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二乘一公分、頭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告訴人當天就診情形,該院表示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至該院急診室就診,挫傷為病患其主訴,但經放射X光檢查並無明顯異常,而病患主訴疼痛,故只能給予挫傷之診斷,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八二九號函覆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診斷證明書上關於頭部、左大腿部挫傷部分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經由醫學之檢視,並未發現任何傷勢,且依據該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除挫傷外,並無瘀傷,是告訴人驗傷當日所受之傷害應僅限於上唇二乘一公分之擦傷,而告訴人稱其大腿瘀血或證人稱曾看見告訴人腿部、背部之瘀血等節或與事實有違。
(二)至於告訴人所受上唇擦傷二乘一公分是否為甲○○所毆傷一節,告訴人稱:其係遭甲○○用棍子毆傷,甲○○大概有拿棍子打其頭,但不記得是否用手打其臉,案發時並無其他人看到等語,證人丙○○證稱:派出所值班人員接獲告訴人之報案電話後,渠隨即開車到現場,到達現場後,並未看見甲○○等語,分析告訴人之指訴,其就上唇如何受傷並無記憶,且就常理而論,棍子應難僅造成告訴人之上唇擦傷,若甲○○真有以棍子毆傷告訴人之犯行,則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傷痕,而僅受有上唇擦傷,顯與常情不符。況於案發當場並無他人目擊,且證人丙○○警員亦於案發後始到現場,則告訴人所受上唇二乘一公分之擦傷究為何人或如何造成,實無從探究,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確有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甲○○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