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忠孝東路五段七六六號及莊敬路三七一號虛設帝國唱片行連鎖店(下稱帝國唱片行),以掩飾門面,而連續向臺北地區各唱片公司大量進貨,其中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甲○○○○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孑孓公司)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元之貨物,取得貨物後,竟拒不付款,經孑孓公司派人前往收款時,發現上揭三家商店貨物已經搬空, 洪某 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乙○○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因法律行為成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者,依據一般交易常態,均不需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對造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觀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即明,而無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除被告已自白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之情形外,自不得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遽斷違約當事人係施行詐術以謀取不法利益而涉犯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乙○○涉有連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即孑孓公司之負責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為其論據。訊據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帝國唱片行係自八十五年六月起開始營業,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停業,三家分店每月統一進貨約四、五百萬元,而三家分店營業額每月也約四、五百萬元,可用來支付貨款,公館店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開始有虧損,是因為開分店開太快了,所以中盤的貨款支付不順暢,孑孓公司是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前來推銷,而於十二月間第一次進了價值八萬八千二百元之CD及錄音帶,賣了一小部分,後來因為中盤商緊張,所以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主要中盤商亞商、振昇、方聯公司前來搬貨,振昇、方聯僅搬走自己的貨,但因為伊與亞商公司之契約,有約定可搬走其他廠商的貨,所以亞商公司除了自己的貨外,也搬走其他廠商的貨,而在被搬貨後,唱片行無法營運,所以無法支付之前開出的貨款票據而開始跳票等語,經查:
(一)乙○○所設立之帝國唱片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告訴人之業務員前來推銷而進貨價值八萬八千二百元之音樂CD及錄音帶,事後並未依約於次月付款,此有乙○○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訴情節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出貨單據可證,是乙○○所設之帝國唱片行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進貨而事後無法支付貨款之情。
(二)帝國唱片行係乙○○於八十五年間所設立,開始營業後,陸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開設三家分店,並統一向振昇、亞商及方聯等中盤商進了音樂CD、錄音帶、各種視聽商品及器材,乙○○在偵查中、審理中業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振昇公司的老闆 林木村 於偵查中證稱已與乙○○開設之帝國唱片行來往一、二年情節相符,並有帝國唱片行與亞商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影本一紙、帝國唱片行之公司設立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乙○○設立帝國唱片行,確有實際進貨銷貨,從事各項視聽商品之買賣營業,而非虛設之公司。
(三)亞商、振昇及方聯三家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分別派員前往帝國唱片行搬貨,其中振昇公司搬走自己所出價值一百四十餘萬元的貨品,方聯公司搬走自己所出之貨品,亞商公司則依據其與帝國唱片行所簽訂之經銷合約,除搬走自己之貨品外,另搬走其他公司的貨品,總價為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元等情,有證人即陪同亞商公司人員到場搬走貨物之 林國彬 律師、振昇公司老闆林木村等人證述情節明確可據,並有亞商公司與帝國唱片行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影本一紙、振昇、方聯、亞商公司所開立之退貨估價單各三十六張、四張、三十八張在卷可為佐參,是乙○○所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為貨商搬貨,應確為真實。而觀諸卷附之所有退貨估價單,並以之與告訴人所出之貨品數量、價值比較,亞商、振昇及方聯公司所搬回的貨品價值及數量龐大,可知亞商、振昇及方聯公司當為帝國唱片行之主要供應商,則帝國唱片行於主要供應商切斷貨源並取回貨品後,無法繼續營業一節,亦與常理相符,而堪以採信。
(四)另帝國唱片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搬貨之前,往來狀況尚足以平衡,並無票據無法兌現之紀錄,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後才開始跳票,此有乙○○所提出與帝國唱片行往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可證,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稱:因擴張太快以致支付中盤貨款不順,雖然有負債,但是三家分店之資產總計還是超過負債,且都是用營業所得以支付貨款支出等語,證人林木村亦證稱:乙○○自八十六年間就開始支票無法付款,但都會延票或分期付款之情形,八十七年一月份共積欠二百多萬元,是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才開始跳票等語,可見乙○○之財務狀況,於八十六年間支付貨款之情形,雖略有滯怠,但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停止營業前,營業所得尚足供應貨款支出,迄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遭中盤商搬貨後,始因無法營業而無力償還貨款。
(五)綜上各節,乙○○所經營之帝國唱片行,係實際進貨銷貨而非虛設行號,雖事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遭中盤商搬貨,無法繼續營業而無力償還貨款,此僅得謂乙○○或係因未能正確評估市場風險及己身經營條件、能力,致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支付貨款,實難遽以推論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告訴人進貨時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至檢察官另指乙○○所為係屬連續犯,惟並未對乙○○如何對除告訴人以外之何人施用詐術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具體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僅憑乙○○向告訴人一家購貨、未依約付款而推定尚有其他人受有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