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九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第三次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增列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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