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六四○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分許,在臺北市○○○路之機車專用道上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紀延志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在上述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員警所拍照採證相片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路段所設之機車專用道,並未設有任何警示,路面亦無任何車道之標示及可讓汽車駕駛人於事先知道該處設有機車專用道之說明,伊係在突然發覺前面設有機車專用道時,即立即打出右轉之方向燈想避開佔用該專用道,致僅有部分車身在專用道云云。惟查:依採證相片所示,該路段之機車專用道與同向之內側車道係以雙白實線分隔,而該機車專用道內復以白虛線分隔為寬度遠較一般車道為窄之同向二機車道,自該等車道設置之標線觀察,乃係專供機車行駛,極為明顯,況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行駛至該路段近交岔路口處,該機車專用道與其同向外側得右轉行駛之車道間復有雙白實線分隔,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行駛至此,又貿然欲行變更車道,益見其駕駛輕忽,無視路面標線管制之情。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在上開時地行駛機車專用道,於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