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澄字第3440號判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刑期自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服刑屆滿應即開釋。惟不知何故,在未經宣告之情形下,竟被繼續羈押長達七日之久,於五十二年八月一日方始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三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參加叛亂組織,涉犯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於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39)安澄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並送請國防部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核定確定後,送交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折抵羈押日數四月又八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一情,有卷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澄字第3440號判決書、國防部軍人監獄回證影本各一紙可稽,與聲請人聲請書所載此部分情節相符。
四、第查,聲請人主張其遲至五十二年八月一日始獲執行監獄開釋,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遭違法羈押達七日之久一節,雖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所載發給開釋證明書日期:「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憑。然該紙開釋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確至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獲執行機關即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發予開釋證明書,揆之該開釋證明書「執行起訖日期」欄所載:「自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與聲請人主張其遲至五十二年八月一日始獲開釋,已有未合。聲請人前係經送交位於綠島地區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此有卷附國防部綠島監獄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可稽,以當時台灣本島與綠島間往來交通仍倚賴船隻衡之,倘遇太平洋較大風浪船隻無法行走,非無可能,自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是否確遭違法拘束羈押,抑或因受天然地形與氣候等因素影響,未能立時返台,執行機關始配合船隻航期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給開釋證明書,非無疑問。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羈押、執行資料,聲請人因前揭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後,扣除逮捕羈押之日數,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期及實際開釋日期均為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九日(九○) 志厚 字第2827號函檢送本院之口卡片、國防部軍人監獄回證、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等件在卷,堪徵聲請人確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時獲釋無訛。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自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開釋證明書期間,未獲執行監獄依法釋放,人身自由同等受拘束之積極證據,本院自不得僅因行政作業上製發開釋證明書日期為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遂置上開開釋證明書、執行指揮書及已釋叛亂犯名冊所載之開釋日期於不顧。姑不論聲請人所稱「當時規定報到期限為釋放日起一星期內」等語,祇能證明其於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離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與該期間人身自由是否同等受拘束,尚屬有間。況按內政部於四十七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監獄人犯戶籍登記辦法」,就相關人犯出監之戶籍登記,僅於第九條規定:「人犯於出監(所)後應向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聲請遷入登記,監(所)於發給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附記『出監(所)後應即返回原戶籍所在地向該管鄉鎮公所聲請戶籍登記』字樣,以促其注意」,並無聲請人所謂限期向戶籍登記機關聲請遷入之明文規定。且遲至五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後,始於修正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八條規定:「人犯於出監(所)後十五日內,應由本人持出監證明書正本向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聲請遷入登記」,與聲請人主張「當時規定報到期限為釋放日起一星期內。如果於七月二十四日釋放,則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報到」云云,亦有未合,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有據。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