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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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乙○○(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乙○○原曾上訴但已撤回上訴確定)夫妻與丙○○(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是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甲○○、乙○○夫妻住所,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互萌傷害故意,丙○○手持長棍及菜刀等物,而甲○○、乙○○夫妻二人則持木棍,雙方互毆,致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一X二公分、右拇指撕裂傷一X一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倒V型撕裂傷約一公分、雙手多處撕裂傷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之衝突情節一致,復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萬甲 診字第二六二三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一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乙○○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告訴人於夜間進入其住處發生爭執乃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已當庭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公訴人亦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而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現已八十五歲,並罹患右腎囊腫四點八X三公分(見卷附之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孟良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