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其任職之「屈臣氏」商店內,拾獲甲○○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後取得使用權而於同年一月廿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臺灣大哥大公司湯臣門市遺失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卅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將該侵占所得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自斯時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多次在其住家等處以該門號撥打市內電話、長途電話、行動電話使用,以此電磁方式盜用甲○○之電信設備通信,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事後甲○○於收受帳單時發現通話費用有異常,經調閱通聯紀錄逐一核對,始查知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暨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先後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支,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用之電信設備,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諼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