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鳳翱右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連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戊○○與己○○係兄妹關係,丁○○、戊○○因渠等母親病逝後之遺產糾紛而與己○○交惡,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住處,共同制作抬頭為「敬告諸位長輩親友」,內載「己○○『畜牲』打父親耳光!」、「『畜牲』又打我們母親!」、「『畜牲』擅自將我們平常給母親的錢和珠寶和母親銀行保險箱內一切均佔為己有」、「『畜牲』精心設計安排欲將父親餘蔭之房屋霸佔為己有!」、「『畜牲』明知長子 慶元 正在歸途中且隨時可趕到母親面前,而『畜牲』卻有意先立據給醫生不予電擊急救以達到使長子慶元無法見到母親和可能其他遺言交待,且這段『關鍵』時刻,『畜牲』故意不留在加護病房,使醫生喪失寶貴的『挽救期』」、「我們兄弟倆此次回來才漸漸識破『畜牲』的『長久毒計』早在
四、五年前已開始默默運作」、「『畜牲』心計狠毒!城府深沉,安排了不少此類損我倆兄弟來利己之卑鄙手段,為的只是一間父親給我們留下餘蔭的房子!」、「『畜牲』必遭天譴!」、「謹此我們兄弟亦鄭重宣布從此這『畜牲』不是狄家人!她根本不是人!『畜牲』!」云云,於簽名後加以影印,再將此一對己○○聲譽及人格評價均具負面貶抑之信函,連續自當日及其後數日,多次在上址等地交付與渠等之長輩、親戚、朋友多人,而予以指謫並散布,足以毀損己○○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坦承有制作上開信函且在信函上簽名並散布予親友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丁○○辯稱:因之前告訴人己○○說伊兄弟不養家且己○○還打父母親,伊為了讓親友知道這件事,才制作本件信函,信函內容所載皆為事實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告訴人打伊父親,「畜牲」是伊母親說的,信函內容所載亦為事實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將載有指摘告訴人為「畜牲」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信函,散布予多數長輩及親友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二人具名簽章之信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觀諸本件信函內容,除指摘告訴人在父母生前毆打父母,擅自侵吞其母錢財、珠寶、在其母病危之際又如何設計不盡力急救並企圖獨吞祖產、心計狠毒、以卑鄙手段對付兄弟等行為外,在整篇信函中第一次提及告訴人時即於後加上「畜牲」二字,其後並以「畜牲」之侮辱性用語相稱,文末更以「謹此我們兄弟亦鄭重宣布從此這『畜牲』不是狄家人!她根本不是人!『畜牲』!」等強烈貶低其人格之字眼結尾,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自足以貶損、毀壞告訴人之名譽,甚為彰顯;且該信件之抬頭書寫「敬告諸位長輩親友」等語,亦足徵被告二人有將系爭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信函內容所載皆為事實云云並舉證人丙○○、乙○○、壬○○○等為證。然查,證人丙○○係被告丁○○之子,且其自陳從小即遭告訴人打罵,復值此遺產糾紛之際,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證人乙○○坦承所為證言均係聽聞而來,核屬傳聞證據性質,亦難遽採;證人壬○○○則證稱伊已十餘年未至狄家,之後之事伊不清楚等語,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縱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然僅涉及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無礙誹謗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徒因彼此私人間之遺產糾紛交惡,竟以「畜牲」相稱,藉以貶低告訴人人格,難認此未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餘地。至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二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惟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且自承旅居海外多年,依渠等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知「畜牲」一詞及前開指摘實足已毀損他人名譽;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自無從以此為由卸責,所辯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所撰寫之系爭信函涉及告訴人之名譽,且顯非基於善意所為,再核其內容,亦無「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阻卻不法事由,要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散布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因適逢母親驟逝,為遺產之事爭執而為本犯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雖修正後條文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時所得審究,自難執此謂對被告更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因其母病逝後之遺產糾紛,明知告訴人己○○並無意願且無義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臺北市○○路○○巷○號十樓住處內,以按告訴人肩部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於其母之靈位前下跪,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人甲○○、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質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要求告訴人在母親靈位前下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強拉告訴人下跪,伊只是要求告訴人下跪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臺北市○○路○○巷○號十樓,強拉告訴人在其母親靈位前下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庚○○、辛○○、甲○○、癸○○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尚設第二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第一百七十四頁; 陳志龍 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載臺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一卷第一期第一四一頁)。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依據「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因此倘綜合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查被告丁○○強制行為之目的,係因適逢母親驟逝,而欲告訴人於母親靈位前下跪,衡情度理,尚難認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況告訴人亦自陳僅跪下幾秒鐘即復起身(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審判筆錄),亦可知被告丁○○並未持續強制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其行為僅造成告訴人身體輕微之影響,果若以此逕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實有違前述藉違法性規則限制強制罪成立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丁○○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應認其不成立強制罪。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強制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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