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彭銓書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彭銓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鋼筆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銓書及戊○○為表兄弟,二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亟需金錢償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在台北市○○區市○○道○段○○○號明松汽車商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之丙○○。因戊○○與丙○○為昔日同事,彼此間相互熟識,戊○○為恐遭丙○○識破,遂由彭銓書出面並自稱李先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有意售車,車輛現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基隆河第六號水門外停車場云云而邀約丙○○攜款看車,擬趁丙○○至停車場時以強暴方式取得丙○○所攜現款,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彭銓書至丙○○經營之前開車行見面,二人見面後,彭銓書即搭乘丙○○騎乘之機車前往台北市○○區○○街基隆河第六號水門外停車場,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自後尾隨,然抵停車場後,戊○○、彭銓書二人因認丙○○騎乘機車,在停車場公然下手易遭他人發現,遂未著手強盜丙○○財物,彭銓書並以未帶鑰匙為由,與丙○○改約他日再行看車。翌日(十六日)下午,彭銓書再與丙○○連絡看車,雙方並已約妥時間,然因丙○○有事,遂委託車行合夥人丁○○前往,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丁○○攜款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銓書同往台北市○○區○○街基隆河第六號水門外停車場,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車抵停車場後,彭銓書即以手矇住丁○○眼睛,旋在身上取出其所有之預先準備之鋼筆一支,並打開筆蓋以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筆尖銳利處抵住丁○○頸、胸部之間,同時喝令丁○○「不要動,不要反抗,我還有幫手。」等語之強暴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並欲向丁○○強取財物;已在該停車場內等候接應之戊○○見狀即欲進入該車擬以預藏之麻繩一條及膠帶一卷捆綁丁○○,惟因丁○○仍奮力抵抗,彭銓書以前開鋼筆揮劃威嚇,致丁○○受有左手掌表淺撕裂傷七公分之傷害,旋丁○○伺機奪門逃出,並高聲喊救,留置於該車右前座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空白支票三十紙、存摺三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張〕遂為該二人取得,得手後即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彭銓書逃離現場,然因附近民眾辛○○等人聞見丁○○求救遂分持棍棒攔阻戊○○、彭銓書而敲打該營小客車,然仍為其等駕車加速逃逸。事後戊○○、彭銓書二人朋分贓款,戊○○分得現金二十萬元,彭銓書分得現金十萬元,其餘財物連同上揭黑色手提包則由該二人攜至台北市行天宮廁所內丟棄。嗣經丁○○報警,並由民眾提供車號,而循線查出戊○○涉案,戊○○、彭銓書於同年月十九日出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投案,彭銓書於警訊中,並就前揭尚未被發覺之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且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對面路旁扣得彭銓書所有並棄置在該處之鋼筆一支,戊○○、彭銓書二人已將前揭贓款三十萬元返還丁○○,所餘財物並已於行天宮處尋獲。
二、案經彭銓書自首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彭銓書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彭銓書以鋼筆抵住丁○○頸、胸部之間,被告戊○○前往接應,並由被告戊○○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取證人丁○○置放在該車前座上黑色手提包一只之事實坦承不諱,然二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並未持麻繩及膠帶等物綑綁丁○○,當時渠開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進入該車時,丁○○即開門逃逸,並無強盜或傷害丁○○之意云云;被告彭銓書則以其僅欲將丁○○以賣車名義騙至前揭停車場以騙取丁○○所攜之財物,絕無強盜及傷害丁○○之意云云為辯。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彭銓書二人於警訊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復經證人丁○○、丙○○及辛○○證述在卷,經核均屬一致,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經被告二人確認之犯案現場圖示、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松山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濟行(六)三一一九號函等在卷可查,又有扣案之鋼筆一支可佐。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渠並未持麻繩及膠帶欲前往綑綁丁○○云云,被告彭銓書並辯稱其僅欲騙取丁○○之錢財,並無強盜及傷害丁○○之意云云,然此非惟與被告戊○○及彭銓書二人先前在警訊及偵訊中所供述有悖,更與證人丁○○所言伊確實見到被告戊○○拿繩子欲進入前揭七F-三一七五號自小客車內(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違;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被告亦無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使己身陷囹圄之理,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戊○○、彭銓書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與警訊及偵查時翻異之陳述,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等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係屬虛偽,本院因認其等於警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非虛妄,顯較其等嗣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被告戊○○、彭銓書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前詞,顯係臨訟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思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及彭銓書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彭銓書以其所有之鋼筆筆尖銳利處抵住丁○○頸、胸部,同時喝令「不要動,不要反抗,我還有幫手」等語,欲向之強取財物,證人丁○○並誤以為該鋼筆為水果刀,斯時證人丁○○身處車內,被告彭銓書又手持前開鋼筆筆尖銳利處抵住證人丁○○頸、胸部,在空間有限之情形下,證人丁○○若稍有脫離之舉動,勢必遭受傷害,且證人丁○○因有抗拒之行為,實際上亦受有左手掌表淺撕裂傷七公分之傷害,足證證人丁○○斯時業已置於被告彭銓書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彭銓書所為於客觀上顯已達致使證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是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為伊與被告彭銓書有拉扯並對抗一陣子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仍無足礙被告二人強盜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戊○○、彭銓書辯稱渠等並非強盜,僅欲欺騙證人丁○○之財物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彭銓書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相關強盜罪條文亦於同年月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既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刑事庭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參照)。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係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論處(另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矧鋼筆之筆尖銳利處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戊○○、彭銓書二人於右揭時、地雖未強盜證人丙○○財物而未達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實施程度,然其等業已將證人丙○○誘騙至前揭停車場,並因認證人丙○○騎乘機車,在停車場公然下手易遭他人發現,遂未著手強盜丙○○財物,是其等所為仍不失為強盜罪之預備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普通傷害罪行,應認係強盜罪所施強暴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戊○○及彭銓書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所為預備強盜及加重強盜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既遂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彭銓書係攜帶刀械強盜證人丁○○云云,然查本院綜合前揭被告二人辯詞及證人丁○○證述暨扣案之證物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彭銓書係攜帶鋼筆一支強盜證人丙○○無訛,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彭銓書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犯罪未發覺前,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之偵查機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及壬○○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組警員甲○○證述在卷(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相關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查被告戊○○所犯前揭強盜罪之犯行固值非難,究其犯罪原因無非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於遭地下錢莊逼債之情形下鋌而走險,渠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被告戊○○犯下本案犯行後已甚有悔意,並將強盜所得財物悉數返還被害人,業據證人丁○○及丙○○證述在卷,並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戊○○已得被害人丁○○之諒解,並表明不願追究,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丁○○顯有寬恕被告之意;徵之被告戊○○犯罪後自動向警察機關投案,業據證人庚○○、乙○○、壬○○及甲○○證述在卷(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雖因警察機關業已知悉被告戊○○犯罪而不符自首之要件,然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頗有悔意;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竟萌生強盜之意之犯罪動機、目的、值青壯之年,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所為業已影響社會治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得被害人之諒解暨犯罪後頗有悔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鋼筆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銓書坦認在卷,復為被告彭銓書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麻繩及膠帶等物,雖為被告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修正後)、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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