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子○○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一三七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實
一、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六一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發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1)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基河一期國宅A2棟地下停車場一樓埋伏在機車停車區,見住戶乙○○在等候電梯,竟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去乙○○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之手提包。
(2)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基河一期國宅地下停車場C5區,見住戶己○○停妥車等候電梯時,持辛○○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水果刀及手戴辛○○所有之白色手套,並以刀抵住己○○肚子至使己○○無法抗拒,而將皮包內之現金三千三百元交付予庚○○。
(3)八十九年十月初,在臺北市○○區○○街基河一期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持前開水果刀靠近停妥車正等候電梯之丑○○,庚○○並持刀至使丑○○無法抵抗而將身上全部之現金一千元交付予庚○○。
(4)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駕駛仁國車行、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嗣乘客卯○○下車後,庚○○見車上僅有乘客丙○○一人,乃於行經臺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提款機前,丙○○下車辦理金融卡轉帳後再行上車,庚○○即將營業小客車駛入臺北市○○區○○路○○○號前黑暗處,將計程車停靠至健康路旁並戴上口罩手持前開水果刀轉身靠近丙○○,丙○○即以左手握住水果刀反抗,庚○○即轉動水果刀致丙○○女左手虎口遭割傷,至使林秀連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去丙○○皮包(內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三張、金融卡、現金二千一百元及NOKIA八八五0行動電話一具;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5)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B3棟地下停車場一樓,庚○○持前開水果刀至使癸○○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現金數千元。
(6)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基河二期國宅B區地下停車場,庚○○戴前開白色手套靠近正在等待電梯之寅○○,庚○○並以對寅○○稱「要錢、不要出聲、不然會傷害你」之脅迫方式,至使寅○○不能抗拒而交付全部現金三千元。
(7)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基河二期國宅A20棟地下一樓電梯間,手戴前開白色手套並持前開水果刀抵住丁○○脖子,將丁○○帶到太平梯轉角死角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取去其皮包(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六百元)。
(8)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二巷一九四號地下一樓D棟地下停車場電梯間埋伏,見 徐瑞貞 停妥車輛準備搭乘電梯,庚○○即跟隨至電梯口手持前開水果刀抵住徐瑞貞胸口,強押徐瑞貞到電梯後方之樓梯間安全門死角處,至使徐瑞貞不能抗拒而交付全部現金一千六百元,庚○○見現金不多,旋又將徐瑞貞隨身攜帶之五錢重之金手鍊一條、一兩重之金項鍊一條以及純金女用手錶一只均強行取去。
(9)庚○○並將(1)至(8)所得現金與金飾均花用殆盡。
(三)庚○○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而竊取後記各該車牌(不構成累犯),並於每次竊取得手後即將其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丟棄滅失:
(1)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五堵某道路旁,持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六A—三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於強盜上揭(二)(3)丙○○財物後將該竊得車牌丟棄滅失。
(2)九十年五月初某日,持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北市○○街○○號八樓E4棟地下停車場,竊取戊○○所有DZ─○六八三號汽車牌照一面,得手後郭傳景並將該竊得車牌懸掛於其父辛○○所有由其使用之BW─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上。
(3)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持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八樓地下停車場,竊取壬○○所有CX─九九一七號汽車牌照一面,得手後庚○○並將該竊得車牌懸掛於郭父辛○○所有由其使用之BW─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上。
二、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前去庚○○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住處查獲丙○○被強盜之NOKIA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基河二期國宅B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當場查獲庚○○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懸掛戊○○、壬○○前揭失竊車牌,並在該車內扣得辛○○所有非管制刀械之水果刀二把及棉質手套一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右揭犯罪事實於甲○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見甲○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四三、七一、七二頁)、己○○(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五十、八二、八三頁)、證人丑○○(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四五頁)、證人丙○○(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聲字第二九0號卷第三、四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八五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卷第四、五、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頁)、證人卯○○(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卷第二一、二二頁)、證人癸○○(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六頁)、證人寅○○(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四七、四八頁)、證人丁○○(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七、八頁)、證人徐瑞貞(見甲○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十至十二、七二、七三頁)、證人戊○○(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十四、十五、八二、八三頁)、證人壬○○(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十六、七十頁)、證人 黃惠珍 (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車輛遭查獲時前方懸掛CX九九一七號、後方懸掛DZ0六八三號車牌之照片六張(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十九、二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戊○○、壬○○贓物領據(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二一、二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年四月十日丙○○贓物領據(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卷第二四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丙○○手機門號及手機序號查詢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聲字第二九0號卷第六至十頁)、九十年四月十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聲字第二九0號卷第二二頁)及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及棉質手套一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1)、(2)、(3)部分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螺絲起子而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1)至(8)部分犯行均係犯強盜罪。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甲○判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甲○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從而公訴人起訴法條援引之罪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甲○自應予審理,爰就被告強盜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二)(1)、(6)部分犯行係犯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二)
(2)、(3)、(4)、(5)、(7)、(8)部分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水果刀而強盜,係犯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基本構成要件與加重構成要件之罪得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強盜與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罪名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對犯罪事實欄(三)(1)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屬連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強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論以牽連犯,惟牽連犯之成立需以數罪間在客觀上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是加重竊盜與強盜罪間在客觀上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且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有連續強盜犯行,故被告於九十年間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客觀上並無與連續強盜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無從論以牽連犯,從而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盜與連續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復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強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強盜部分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強盜部分犯行同時有連續犯及累犯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卻不思腳踏實地償債竟連續犯案、對社會治安及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使基河一、二期國宅廣大住戶人人自危、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及犯後於甲○審理時尚知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均非管制刀械而非違禁物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及棉質手套一雙均為被告之父辛○○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到庭結證無訛(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雖被告於甲○供承曾以扣案水果刀二把及棉質手套一雙犯案,然其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於甲○審理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然甲○審酌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於甲○言詞辯論期日尚知主動坦承全部犯行,顯見良知尚非完全泯滅,因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令其教化遷善,併予敘明。
三、另證人卯○○、寅○○、丑○○、癸○○經甲○九十年九月三日、十月八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連續七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甲○爰依職權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拘提各該證人到庭,然證人卯○○、寅○○、丑○○、癸○○均行蹤不明而拘提無著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拘提證人卯○○、寅○○、丑○○報告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拘提證人癸○○、寅○○報告書附卷足憑,是甲○就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均已盡調查之能事,併此敘明。
四、至指定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最有利,因而請求甲○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惟查: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按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孟良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