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受害人 鄭耀民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理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準用。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為上開釋明,聲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回復戒嚴時期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