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莉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致被害人家屬 楊慈溶 (被害人之母親)等痛失至親,造成損害非輕,被告至今未為民事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楊慈溶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及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經告訴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供明在卷,另有調解筆錄可證,已彌補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原審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公訴人前揭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曾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於本件判決時,前揭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身分、配偶因車禍致身心障礙、育有兩名子女均就學中等情,有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等為據,本院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使其能知法守法,不再觸犯法綱,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宣告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