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瀅瀅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辯稱,其將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租借對方,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惟被告既與對方素未謀面,僅以line聯絡,對方之真實姓名及是否確在虛擬貨幣幣托平台任職、虛擬貨幣及匯入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使用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予對方,顯與常理有悖,另依被告所提出line之對話,在交涉過程中,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對方曾告知被告「性質與人頭帳戶差不多」、被告亦有懷疑「是在洗錢喔,哪需要用到我的,這樣子好奇怪」、「像你說的,沒做什麼領二萬,這也蠻怪的」、「洗錢,主要怕資金來源不明吧」、「拿詐騙的錢來炒的」等情,被告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對可能涉及洗錢、詐欺有所預見,仍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應有不確定之故意,佐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有相當知識,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資料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之下,竟收受對方報酬,而將其戶資料交付他方,足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一般稱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犯罪之事實,除預先其發生外,尚需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可。經查:
㈠本件依被告所提出line內容觀之,被告曾交付其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之人前,雖曾懷疑對方係欲以其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惟經對方以,「我是前台工作諮詢顧問。這個簡單來說就是用你的幣托帳號來炒幣這樣的。性質和人頭帳戶差不多,不過不是洗錢放心」、「你只需要註冊幣托帳號即可,這裡需要用到你的資料來註冊」、「你把裡面的錢都領出,我們只要空帳戶就可以了,我們要儲錢進幣托平台買幣,不用你出一分錢啦。作業期間你就不用用這個銀行帳戶了,我們作業完會和你說。不會影響到你。我們面試就是通過Bitopro平台,審核通過就是優質客戶」、「後面和主管對接就可以了,可以做呀,你把幣托帳密、網銀帳密、信箱帳密傳給我。購買貨幣是需要用到網路銀行的。我們投資金額比較大,要是你擔心裡面有錢不方便,可以提領」、「不是(按前對話指洗錢),就是正規平台作業炒幣,又不是讓你去轉帳個人戶頭。你帳戶裡的錢都領出,沒錢的擔心什麼噢。性質就是人頭帳戶ㄚ,之前和你說過,因為幣托平台這裡一個帳戶一個月只能有500萬交易量,所以才租用你的帳戶」、「我們這裡只有固定薪資的噢,沒有什麼抽佣的。這裡不管是盈利還是虧錢,都和你沒關係啦,你領你的固定薪資就好。你有去關係數字貨幣嗎,近期貨幣從去年漲幾倍起來就是炒幣來的。我們是使用你的網銀一週,你的幣托帳號還要繼續使用」、「雖然不正規,但是不違法。都正規平台作業的。不是讓你寄存簿,轉帳個人戶頭,也不用你領錢的」、「薪資也是馬上結的,怎麼會是詐騙。不會啦。我們這個就是炒幣」、「不會啦。我都在這家公司工作一年多了欵」、「我們是公司呀,我天天在這裡上班,你如果有事我也一樣」、「我們公司在基隆市○○區○○路00號○○商業大樓辦公室000室。你有事我也跑不了啦。你明天用好和我說」、「你現在就提供幣托帳密、信箱帳密就可以了呀。方便語音嗎,我主管和你說一下。我讓主管添加了。那你配合主管一下啦,照片而已,不用你寄出的。一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簿照片。你要是擔心,我也把我的身分證照片傳給你」、「如果到時候覺得有什麼問題可以隨時停止作業的。就是用來留底,到時候登入使用。其實你也沒有什麼可擔心的呀,如果我們使用你的帳號有什麼事,都是我們公司承擔呀。我和主管申請了,開始作業就給你薪資,你可以考慮一下呀」、「我對我家裡的神明發誓。不過我們只是買入,漲的時候賣出啦。我們的作業流程你都看得到的」等語之後,被告始將其帳戶資料傳予對方,被告雖有懷疑及猜測,但經對方遊說、施詐後,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足見對於詐欺、洗錢之結果並非被告本意,尚難逕行推論其主觀上就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之結果之發生有所容任。
㈡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於本案中根本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實體金融卡、存摺,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之人。且被告既可能係因信任「jolina」、「Bp俊」之說詞而交付網銀帳密,要難僅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有相當知識,在不確定對方身分,竟收受對方報酬,而將其戶資料交付他方,即遽予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