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4號),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則未上訴,此亦據被告於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犯罪事實:丙○○因對其前女友乙○○有所不滿,竟基於散布猥褻文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Facebook(以下稱臉書)帳號「WenJieHsieh」,接續在乙○○數名友人之臉書貼文公開發表:「【 依汝 背著 文德 約跑沒穿雨衣】去年依汝趁陳爸在中醫照顧肝癌的 陳媽 ,約跑友到家中獨處並發生關係,期間還邊撫摸大腿邊和文德講電話,隔天晚上從大里回到太平,又跑到跑友家約跑,依汝:就是那裡好舒服喔!!再快一點,不要停~大戰兩個回合後,依汝說:怎麼辦,感覺退不掉,還很想要…交往不到半年就約跑偷吃讓文德戴綠帽,令人鼻酸(建議到醫院檢查HIV病毒,以免染病)」此一內容包含描繪、論述性行為等猥褻文字之留言,藉此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論罪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文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猥褻文字罪。
參、被告之上訴理由:我已經向告訴人道歉,並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來往關係,竟以在告訴人友人之臉書貼文公開留言之方式,散布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文字,並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就本案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告訴人就本案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意見(參原審卷第17頁),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無違誤,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向告訴人道歉,並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時間,係在原審判決之後、本院審理期間,且核原審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無偏重之不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4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