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侑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侑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101年度偵字第11263、11746、12105、12227、15057、16202、16
795、17083、17361、18038、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
7、274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均應予補正),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9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表示請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