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寶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所明定。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權益,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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