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2年訴字第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因申請充任法官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九十二年訴字第八號
訴願人甲○○右訴願人因申請充任法官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院台人二字第○九一一四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訴願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申請書向本院申請准予遴選充任法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院台人二字第○九一一四號函駁回其充任法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略以,該決定並未能使其明瞭何處未達審查會之要求及標準,又遴選委員會於訴願人列席時提問之二項問題:一、訴願人配偶是否亦擔任律師工作?二、訴願人所受僱執業之事務所承辦業務林林總總,間或有較具社會爭議之案件及當事人,訴願人是否受到不良影響云云。前一問題既於訴願人充任法官無任何負面影響,且未明定於相關辦法中;後一問題既不在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所禁止或排除送請申請之列,且與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況、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等有具體關聯等語,認原處分顯非妥適,為此提起訴願到院。
理由
一、經查本件訴願人現職律師,執業年資八年,承辦案件達二百五十件以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申請書向本院申請准予遴選充任法官,並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律聯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函推薦充任法官,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律師登錄地區之法院、律師公會、曾服務機關等單位對訴願人之操守、風評、獎懲及服務表現等提供意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由本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經訴願人列席說明,廣泛討論後,未獲通過,本院乃以(九二)院台人二字第○九一一四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
二、按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書面之行政處分,本得不記明理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院(九二)院台人二字第○九一一四號函通知主旨載有「貴律師申請充任法院法官一案,經本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會審查結果,未獲通過,其中審查未通過之部分,理由如說明,請查照。」復於說明二載明「茲依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審查台端於執業期間承辦訴訟案件所擬之書狀,以及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況、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等,並依前揭辦法組成合議制審查委員會經與會委員於申請人列席說明且廣泛討論後,審查結果作成未獲通過之決議」。訴願人雖認該決定並未能使其明瞭何處未達審查會之要求及標準,但衡諸上開規定,尚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違反理由說明之義務。
三、次按前揭辦法有關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等項,所為遴選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等情事外,即應受尊重。依前開理由一所述,本件訴願人申請遴選充任法院法官之案件,業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蒐集事證,並經遴選委員會依據專業綜合判斷,並無判斷有瑕疵之情事。至於訴願人據以質疑原處分顯非妥適之訴願人列席時遴選委員會提問之二項問題:一、訴願人配偶是否亦擔任律師工作?二、訴願人所受僱執業之事務所承辦業務林林總總,間或有較具社會爭議之案件及當事人,訴願人是否受到不良影響云云等,原處分並非以此為論斷訴願人是否適合轉任法官之依據,業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說明在案,原處分之合法妥適,當可肯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仁壽 委員 張劍寒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尤三謀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周占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院長 翁岳生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