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法院陳稱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沈榮輝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因其弟 沈建德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薪津之強制執行命令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並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後二個月內向原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等語,原法院審核後認無不合,准予備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沈榮輝之繼承人沈建德等人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宿字第二○○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宿字第二○○五一號發給債權憑證,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板院通民執宿字第二七六八三號發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在第三人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積公司)及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致恩公司)之薪資發執行(扣押)命令,而相對人對於薪資被扣押後均未表示意見,又伊與母沈 王綉雲 均同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 沈王綉雲 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接獲通報沈榮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則相對人稱伊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呈報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依法不得就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云云。
三、查被繼承人沈榮輝係因肺癌併惡性肋膜積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病逝三軍總醫院,而由 賴淑雲 申請死亡登記,有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而被繼承人沈榮輝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於相對人之母沈王綉雲之三日死亡」乙案,係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通報辦理,有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北縣永戶字第○九二○○○二八三三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可知沈榮輝死亡情事係戶政事務所將自動通報而為記載,復相對人之母沈王綉雲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接獲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惟收到通知時沒有跟孩子們說,因被繼承人離家甚久,不管其等生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四十五頁),參諸沈榮輝離家出走,與配偶無來往,沈王綉雲知悉斯時,相對人因懷孕早期子宮收縮,而臥床休養(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診斷證明書影本),則證人證述未告知子女等語,尚難逕謂與常情不合,況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遷入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夫家,亦有頁),故無抗告人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相對人仍與伊母同住一戶之情事,則尚難憑相對人母親受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一節,即認相對人於伊母受通知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又相對人迄今未因其眷屬沈榮輝死亡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喪葬津貼申請案,亦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勞工保險局保給命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一○○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雖抗告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板院通民執宿字第二七六八三號發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在第三人聯積公司及致恩公司之薪資發執行(扣押)命令,而相對人對於薪資被扣押後均未表示意見,且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沈王綉雲之財產時,相對人亦在場,故已知悉沈榮輝死亡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分別自聯積公司及致恩科公司離職,而於任職期間均無請喪假之記錄,均有該等公司離職證明書及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二頁、第四四、三九頁),聯積公司、致恩公司均回函原執行法院陳明相對人早已離職(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三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抗告人於相對人離職後始聲請法院扣押相對人於前揭公司之薪資,則伊不知該扣押命令情事而未表示意見,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逕認伊已知悉伊父死亡情事。抗告人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查封沈 王秀雲 之動產,而相對人亦在場,有查封筆錄可按(見同上執行卷第四十三頁),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聲明拋棄繼承,有拋棄繼承書狀可按,縱伊知悉上開執行命令,亦尚未逾法定二個月期間,相對人另抗辯因胞弟沈建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薪津之強制執行命令時,其弟決定拋棄繼承,故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亦據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抗告人係就沈建德所服務之第三人迅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碁公司)發執行命令,迅碁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執行命令,而沈建德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可按(見同上執行卷第十九頁、二十四頁),故相對人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應屬可採。相對人知悉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未逾二個月法定期間,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