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戊○○、甲○○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戊○○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戊○○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第一備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追加被上訴人戊○○、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如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狀附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戊○○、甲○○為訴之追加,顯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二、次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撤回先位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而其對被上訴人戊○○部分之上訴,亦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收受原判決(見原審卷第四一七頁),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當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五○頁),顯已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亦不備上訴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戊○○提起附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另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戊○○之附帶上訴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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