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臺中縣豐原市○○街土地公廟旁擺設攤位之攤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該攤位附近,二人因攤位擺設問題起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其胸部、及持鐵管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眼周圍血腫之傷害。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致生上揭傷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①醫藥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②工作損失:被告打傷原告致原告住院十天,嗣於家中修養二個月,以原告平均每日可得之營業收入三千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十八萬元。③精神慰撫金: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有腦震盪及視力模糊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蒙受難以言喻之痛苦,且因疾病未能完全恢復,爾後亦困擾原告正常作息起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六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臺中縣豐原市○○街土地公廟旁擺設攤位之攤販,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該攤位附近,因擺設攤位問題與其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其胸部、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眼周圍血腫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傷害刑事案全卷,查明被告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被告復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勢,而有醫藥費用、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核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又其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六萬元,惟據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
計為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數額外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須休養二個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到庭,就原告主張之該事實,即視同自認。又原告固以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三千元,並提出其支付水果貨品單據為証,惟該單據尚不足証明其減少勞動力之依據,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原告減少勞動力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於超出上開數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查原
告平日從事賣菜及水果、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子女二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而被告亦從事販賣水果職業,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兩眼周圍血腫等傷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之傷勢,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相當,超出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惟本件判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逾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署之和解書,証明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及被告當時願意賠償之情事,惟依該和解內容,就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明確約定賠償數額,該和解書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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