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在其所任職之倫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倫威公司)保證書之保證人欄偽簽 林昌炫 、 邱筱珮 二人署名,以表示二人擔任甲○○保證人,擔保其於倫威公司一切任職內行為,甲○○如不負任何責任,保證人將無異議全權負責,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持以交付倫威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昌炫、邱筱珮本人及倫威公司對員工管理暨向保證人求償之正確性。緣甲○○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在倫威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員,負責送貨、補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積欠他人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任職期間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利用當日外出送貨收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於當日應送交予客戶之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之行動電話易付卡等貨物(公訴人誤為應收貨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倫威公司規定送交予客戶,另將當日向客戶喜客登便利商店收取貨款五千九百三十元、向客戶九九便利商店收取之貨款一千二百元、向客戶工信工程公司彰化施工所收取貨款三萬九千六百元、向客戶彰濱便利商店收取貨款五千七百四十元、向客戶 廖瑞亨 收取貨款六萬八千二百元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倫威公司入帳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倫威公司規定於當日繳回公司,並將上開侵占之價值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之行動電話易付卡等貨物私行變賣求現,而侵占貨物及貨款。嗣甲○○未再返回倫威公司繳回應收貨款逃逸無蹤,倫威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倫威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任職倫威公司期間侵占公司應收貨款及將貨物擅自出售變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倫威公司代表人 陳世昌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廖瑞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向其收取貨款六萬八千二百元等情,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影本一份、損失貨品清單一份、出貨單影本十五份、應收帳款明細一份、出貨單一份、報表三份在卷可參,就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固坦承其簽署證人林昌炫、邱筱珮之署名於保證書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有徵得證人即其弟林昌炫、其女友邱筱珮二人之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偽以證人林昌炫、邱筱珮名義簽名於保證書並提出倫威公司一節,業據告訴人倫威公司之代表人陳世昌指訴明確,而證人林昌炫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保證書上「林昌炫」姓名並非其書立,且被告事前事後均未告知其擔任職務保證人一事,其不知道有這回事等語,另就上開保證書保證人欄「邱筱珮」署名旁記載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經原審查證該身分證號碼結果,該號碼係案外人 倪儀珍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被害人邱筱珮人別資料,應係被告杜撰。證人林昌炫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署名於保證書、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且被告記載於上開保證書之被害人邱筱珮人別資料亦屬錯誤,足見被告辯以係徵得證人林昌炫、被害人邱筱珮同意始於保證書簽名云云,顯非真正;被告復改辯稱其係請證人林昌炫、被害人邱筱珮擔任聯絡人,並未請渠等二人擔任保證人等語,益徵被告未得證人林昌炫、邱筱珮授權或同意於保證書上簽名擔任被告之保證人,應無疑義。此外,復有上開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亦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倫威公司保證書保證人欄偽造「林昌炫」、「邱筱珮」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保證書,以表明證人林昌炫、被害人邱筱珮同意擔任被告之任職於倫威公司之保證人,即持該偽造之保證書持交倫威公司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昌炫、被害人邱筱珮之權益及倫威公司對於員工管理及向保證人求償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擔任倫威公司業務送貨員,負責送貨、補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貨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當日外出送貨收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價值十四萬三千七百元貨物未送交客戶及收取貨款五千九百三十元、一千二百元、三萬九千六百元、五千七百四十元、六萬八千二百元後未繳回倫威公司,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占當日應交貨物及應收款項入己,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偽造「林昌炫」、「邱筱珮」之署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一行為偽造「林昌炫」、「邱筱珮」之署名偽造保證書,以表明證人林昌炫、被害人邱筱珮同意擔任被告之任職於倫威公司之保證人,即持該偽造之保證書持交倫威公司行使,其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偽造「邱筱珮」之署名之保證書並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行使偽造「林昌炫」名義保證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法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貨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能坦承侵占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冒名偽簽「林昌炫」、「邱筱珮」署名於保證人欄並持以向任職之倫威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林昌炫、被害人邱筱珮及倫威公司對員工管理及向保證人求償之正確性,且被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林昌炫」、「邱筱珮」之署名各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保證書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因均已交付告訴人倫威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原審併予敘明,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其侵占易付卡數量不清楚,易付卡價值並非十四萬餘元,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侵占易付卡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被告事後所辯顯係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審量刑已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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