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捌分之伍,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葉逢美 有通姦之行為。
二、上訴人現無職業,原審判決之金額過高。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無業再認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因被上訴人配偶葉逢美與上訴人通姦,被上訴人與葉逢美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離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葉逢美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育有二女。上訴人明知葉逢美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某旅館,與葉逢美通姦。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被上訴人發覺葉逢美言行有異,跟隨葉逢美外出而查知上情,上訴人與葉逢美通姦之行為業經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此舉造成被上訴人家庭破裂(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伊知悉葉逢美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葉逢美曾赴嘉義,伊有與葉逢美見面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有與葉逢美通姦之情,辯以:葉逢美前去嘉義找表妹,伊僅開車載葉逢美走走,伊未上去旅館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某旅館,與伊配偶葉逢美相姦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葉逢美筆記記載「二月十八日去嘉義找他,HOTEL」(見基隆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
2、八十八年四月間,葉逢美於伊與被上訴人談話間,承認伊與上訴人有「肉體上的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見上述偵查卷第二九頁)。該錄音帶並經原審刑事庭法官勘驗,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且無葉逢美係遭脅迫而為上開陳述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六0頁背面)。
3、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確有與葉逢美通姦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葉逢美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與葉逢美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育有二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通訊工程,月收入約五、六萬元;上訴人係五專之二年級肄業,原從事成衣業,月入約四萬元,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方屬適當,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五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