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一六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片)、小 瑪莉 二台(含IC板二片)、賽車一台(含IC板一片)、開分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賽車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甲○○與 賴靖元 (另案偵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靖元向不知情之 辜進男 承租座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即台中市○○區○○○街○段○○○號辜進男經營之漁友釣蝦場內)後方之房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 小瑪莉 二台、賽車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客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若不再玩時,視機台顯示器剩餘分數幾分,以一比一方式兌換現金給客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乙○○正在該處把玩賽車機台,已經陸續以五千元開分,玩到僅剩二千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上述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五片),現場營業額五千元,大門搖控器一只、機台洗分鑰匙二支。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係展示用的,並未營業,當天其因貪心才提供給乙○○把玩,但並無賭博情形,被告乙○○供稱僅陸續以五千元開分把玩賽車機台,並不能兌換現金,絕無賭博情事等語。
二、查被告甲○○對於與賴靖元在上開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登記證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之事實,已經甲○○在警訊中供承屬實,又有賴靖元在原審供證其知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甲○○有準備申請,復有辜進男在警訊中證述該房屋以每月一萬元租予賴靖元屬實,更有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二台、小瑪莉二台、賽車一台、開洗分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營業收入五千元扣案可稽,亦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位置圖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由於被告甲○○在警訊中供承:「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開始營業」,在原審則供稱:「在承租後一、二天就擺設,應該是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參以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則被告開始營業之日期,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為可採,因被告坦承有開始營業,並在警訊中供稱:「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三至四千元不等」,可知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係供人把玩,其辯稱僅係展示用,並未營業,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甲○○在警訊中坦承其是:「負責開洗分、換現金」,經警方訊以:「客人欲洗分兌換現金都於何地兌換,向何人兌換」時,被告答稱:「都在台中市○○區○○○街○段○○○號漁友釣蝦場暗室內兌換現金,都是我一個人在兌換」,再訊以:「該店電玩機台如何賭玩」,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如何玩,客人如持新台幣一百元,我就幫他開一百分,洗分時看機台顯示器上剩多少分,如剩一百分,我就拿新台幣一百元給他」,即當時在賭玩之乙○○在警訊中也供承:「賭玩賽車,一比一,每次拿五百元給小姐開分,總共換五千元,開五千分」,經訊以:「所贏分數是否可以換錢,向何人換,被告答以:「可以,向小姐甲○○換取」,有筆錄之記載可稽,可知被告甲○○所擺設之電子遊戲台,確有以偶然輸贏決定財物得之事之賭博犯行,而賭博罪為對立的必要共犯之一種,一有賭博財物行為,即可成立,不問其勝負之已否決定,則乙○○當天已陸續以五千元開分,到被查獲時僅剩約二千元,而未兌換現金,仍應成立賭博罪,被告甲○○、乙○○事後否認可以使用剩餘分數兌換現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彼等之犯行圴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甲○○與賴靖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乃原審疏未詳查,就賭博部分認定不構成犯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檢察官雖未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上訴之賭博部分有牽連關係,自為上訴之效力所及),爰審酌被告甲○○經營之期間不久,機台數量僅五台,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不大,被告乙○○僅初次前往賭博等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賽車一台,現金五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壽碼處之財物,另滿貫大亨二台、小瑪莉二台、開分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均係被告及共犯賴靖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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