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 期順 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四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二二八三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原告漏報收取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圍標費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被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二、一一○、五一七元,經被告查得漏報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利息收入一、三七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一○九、一四四元在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原告漏報收取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支付圍標費三二○、○○○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一、七八九、一四四元,乃按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七○、二○六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三五、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一六三九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漏報圍標費及該部分之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被告裁罰依據之三二○、○○○元圍標費,僅片面依信安
公司傳票記載,及依該傳票又記載,係在被信安公司扣除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不清楚。又到底由誰決定利息金額?由誰收入利息給何人產生利息支付?更不清楚。)後餘額之圍標實付十七多萬元,則萬一堅持要原告繳罰金,也應是信安公司扣除利息後「擬付出」之十七多萬元,再依訴願決定書公式計算求出為:[(176,913+1,373)×25%-10,000]×0.5倍,得出罰鍰金額應為一七、二九○元,但絕不是信安公司未實際支付,及僅是未扣利息前之計算基準之三二○、○○○元計算之[(320,000+1,373))×25%-10,000]×0.5倍得出之三五、一○○元罰鍰。(按:一、三七三元為合庫永吉支庫利息;百分之二十五為營所稅最高稅率;一○、○○○元為稅法累進差額公式;信安公司擬付出,也不一定就有實際付出,且明確欠缺付出之證據。)再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略謂:「‧‧‧而以利息及圍標費收入均不須支付成本,核定所得為虧損一、七八九、一四四元」。惟原告已被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兩百多萬元,但漏報合庫永吉支庫利息之收入才一千多元,乃因連年虧損,係沒有人際關係拿案子才致如此,依當時尚未有政府採購法情況下,公務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應以邀請兩家以上機構予以評比選定。」因此,沒有政治投資及人際關係的工程師,讀書人,鄉下子弟,根本就不可能有被邀請參加評比之機會,有就拿不到案件。在連續每年均虧損下,被裁罰之當年度竟仍虧損兩百多萬元,在辦理當年度之申報時,公司已呈半停頓之狀態,致未收到合庫利息通知單,又以為已明確虧損,而且有幾乎是窮光蛋了,根本就沒有銀行存款,就算尚有小額利息收入,也仍明確大虧損,根本仍不需繳稅,致疏未於次年申報上一年度稅金時查詢銀行之利息通知單,致導致漏報全年利息所得一千多元。但原告苦撐數年,每月支付發票稅,員工薪資,推銷差旅費用,及老是向親友借貸之利息,雖最後仍然在花光了原先上班所賺來的錢之後才公司解散,但原告並未倒閉、逃跑,雖然淪為替人幫傭及當臨時工地步,但是沒有欠別人一毛錢,也抬頭挺胸的憑勞力在生活,何況當時原告雖年年虧損,但仍繳發票稅及沒有任何欠稅。另外,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略謂:「查訴願人(即原告)主張:渠與信安公司非屬相同行業,無法圍標,且系爭之圍標費係由信安公司支付予訴外人 陳彥章 ,非給付訴願人。‧‧‧」。經查,原告僅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每一筆收入確實是設計繪圖費,請向稅捐機關詳查歷年來原告全部發票情況,但財政部並未就此事說明。雖然陳彥章是原告百分之三十三之股東,但其個人是否有在外另外從事與信安公司相同之貿易買賣行業,或導致信安公司在內部傳票上記載支付圍標費給原告之陳彥章之因素,其實應只是兩家公司恰巧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才稱呼為原告之陳彥章。但原告本身不是貿易買賣商,信安公司也不是工程規劃設計公司,如何能夠圍標?百思不解。萬一陳彥章因其他事業與信安公司間有圍標情形,也絕對不是原告甚明。又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稱:「‧‧‧依信安公司轉帳傳票所載‧‧‧。支付原告圍標費三二○、○○○元,並扣除利息收入後餘額一七六、九一三元,支付予訴外人陳彥章,此有(信安公司)傳票影本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可見該傳票亦未記載支付給原告。原告也未開發票去向信安公司申領圍標費(依商業習慣,營業人需憑發票為銷項,才能向另一營業人申領貨款,另一營業人才有進項及抵稅)。萬一信安公司有支付給陳彥章圍標費,應有支付之支票交換紀錄可查證。或萬一只是信安公司的會計人員(或業務主任),填寫傳票,但傳票如尚未經其公司內部圍標業務部門之承辦人、圍標業務部門主管、公司會計主任、出納主任、總經理、董事長等批示,如何能開立其公司支票供付款給陳彥章?又或者僅係某一會計人員想欺瞞其公司長官,自己弄一筆錢花用?均未可知。又如果那一家信安(貿易買賣)公司想支付圍標費給陳彥章三二○、○○○元,為何需扣除利息收入,成為傳票上記載之「扣除利息收入」後餘額一七六、九一三元。究係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可知信安公司的會計小姐也僅打算支付給陳彥章十七多萬元,或只是計畫巧立機會從信安公司弄出十七多萬元給他自己花用,而中途橫生此波折,被當時調查站因其他案之原因扣到該傳票。因為原告確實與該「真假」傳票,或真假十七多萬元無干,也不必知道信安公司之傳票是否只是打算支付,或已經完成其公司核批程序,及又已完成開立支票程序,原告無權,也不必知道,何況被告亦均未寄送該傳票影本給原告,原告只能就商業規矩去判斷。但是,財稅機關也確實已指明該系爭之十七多萬元,信安公司並未支付給原告,原告也就不應理會該傳票了。綜上事實,請鈞院詳查,及由於在艱難生活情形下,莫須有的竟憑空掉下一張補稅單,因原告早已結束營業,為生活奔忙,雖生活壓力逼人,更已精疲力竭,但不希望有欠稅不繳之情事發生,因此,務請還原告一個清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報圍標收入三二○、○○○元及罰鍰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查核信安公司時
查獲,依信安公司轉帳傳票所載:以永靖垃圾場圍標案支付原告圍標費三二○、○○○元,經沖轉往來應收票據及扣除陳彥章借款息三、○八七元後餘額一七六、九一三元,開立支票支付於訴外人陳彥章(有傳票影本等附案可稽),而陳彥章為原告之大股東(占百分之三十三之股權,有股東名冊附案可稽),是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並無不合。又信安公司系爭傳票經會計、行政部協理、總經理分別核章,內部控制尚屬健全,故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裁罰金額不應以三二○、○○○元計算,而應以給付淨額一七六、九一三元計算罰鍰乙節,查原告漏報三二○、○○○元部分,係屬圍標費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又與往來應收票據沖轉帳務處理情形係屬兩事,原告漏列收入三二○、○○○元至為明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核算論罰三五、一○○元,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核定原告漏報收取信安公司圍標費三二○、○○○元及按短漏之所得額依當
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五倍之罰鍰,無非以調查局所查獲之信安公司轉帳傳票及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等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原告堅決否認其有收取信安公司圍標費三二○、○○○元,訴稱:原告未與信安公司進行圍標,亦未收取圍標費,調查局所查獲信安公司轉帳傳票上有註明:(期順‧陳彥章),款項係匯入陳彥章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與原告無關等語。查陳彥章係原告之股東,現已死亡,上開信安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三二○、○○○元,會計科目:勞務費,摘要:永靖垃圾場─期順。款項於同日匯入陳彥章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此有該轉帳傳票及匯款用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並未舉證陳彥章上開帳戶係原告所使用以及該款項有流入原告之證明,故由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收取信安公司圍標費,經行準備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迄未另提出不利原告之具體之補強證據佐證,則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漏報收取信安公司之圍標費三二○、○○○元以及就該部分所處之罰鍰,揆諸首揭說明,不無率斷,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