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包盈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智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克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二、三、四均屬真實之文書,其中被證一是德國公
司給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德國公司報價,這樣被上訴人就違反了誠信原則。被證二是另一家德國公司給上訴人的電子郵件,說明被上訴人也跟他們有生意往來。被證三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克敏從美國發電子郵件給台灣分公司的業務員,附件給上訴人,說明他會保障經銷商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只要有對德國公司為報價行為,就已違約,上訴人不用證明他們之間有成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另補提被證三中文翻譯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搶上訴人之客戶。兩造亦無賠償之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包盈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六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紅外線傳輸器(下稱系爭買賣),總價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下稱系爭貨款金額),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價金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價金為六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如期交貨後,上訴人包盈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所簽發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包盈公司於前開支票即將屆期前,對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致被上訴人公司不獲兌現,嗣一再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包盈公司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甲○○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雖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兌現,迄今並未受償,上訴人甲○○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併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貨款金額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甲○○亦自認其確簽發系爭支票,惟辯稱:被上訴人搶上訴人之德國客戶,造成上訴人七百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包盈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約如期交貨,上訴人甲○○簽發用以給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惟上訴人包盈公司於前開支票即將屆期前,對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是系爭貨款迄今尚未清償,上訴人甲○○亦未給付系爭票款乙節,有其提出之訂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假處分聲請狀及裁定影本附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搶其德國客戶(即HAMA、FREITAG公司),造成上訴人七百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與上訴人之客戶交易?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搶上訴人所開發之德國客戶(即HAMA、FREITAG公司)之行為?㈢如有上揭搶客戶之行為,兩造有何損害賠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搶其客戶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七百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⑴兩造契約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與上訴人之客戶交易。⑵被上訴人確已與上訴人之客戶為交易行為。⑶上訴人因而造成上揭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上訴人代理權或經銷權,亦即兩造間並無代理或經銷之契約關
係存在,而僅係單純之貨品買賣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非該買賣契約有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不得與上訴人客戶直接交易及報價」之特別約定,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從限制被上訴人公司將產品銷售與何人乙節,即屬可採。就此,上訴人自認買賣契約並無書面約定該條款,而係稱:「我們第一次接觸時,幫被上訴人賣產品,當時我就對他們說,最怕他們以後搶我的客戶,他們的經理 宋民齊 說他保證不會做這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話錄音暨譯文記載(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上訴人甲○○於電話中質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克敏為何搶其歐洲客戶,葉克敏則回稱:「妳曾經打電話到美國,我跟妳說我們要冷靜來討論,否則我就要掛電話, 宋明齊 當初跟你講,我們公司當初並沒有賣歐洲,歐洲市場就讓你去發揮,我當初跟妳講過這是不可能的,而且智群在台灣,並不是宋明齊一個人在業務部,這事情我們也這樣講過。」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諾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絕不與上訴人之歐洲客戶交易。至對話中雖有「FREITAG我跟妳保證過,在二個禮拜內我回美國之後,一個禮拜之內,給妳一個答覆,假如這中間的確是妳開發的客戶,這中間的價差,以後用出貨降價的方式或中間的利潤用補償的方式,我們想個辦法,把它解決」等語,核其前後談話內容係表明會再查明清楚,嗣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經其查證其確無與FREITAG有交易的報價單及商業發票,亦未曾與HAMA、FREITAG公司有交易行為(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廿九日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㈡至上訴人提出德國HAMA公司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
三頁被證一),主張被上訴人已向該公司報價云云,姑不論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有向該HAMA公司報價,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該HAMA公司原來即屬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以及被上訴人與HAMA公司確已成交等事實,則上訴人以單純報價行為,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以德國FREITAG公司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一百七十頁被證
二),主張被上訴人與該FREITAG公司有交易往來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FREITAG公司係稱:「我正在查核與智群公司開始有生意關係之時間,我希望儘快能給你消息,但是我每天的工作非常忙碌,我將很快與你聯絡」。但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後,並未再提出FREITAG公司之任何文件,以之證明被上訴人與該公司確有交易行為,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克敏自美國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副本(原
審卷第一百七十一頁被證三),葉克敏係稱:「我們支持我們的客戶,……重點是客戶必須提出證明,對保障她的客戶而言,她來通知我們的業務員,並提出客戶生意證明,這個客戶名單可以隨時更新,我們保障她客戶的專屬,不去接觸她的客戶,……,請告知SamLee去問鮑小姐她的客戶證明和FREITAG和其他客戶證明……」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雖承諾不接洽上訴人之客戶,但前提是上訴人必須先提出其客戶清單及證明,以避免混淆之情形發生,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客戶清單予被上訴人,亦難憑上開文件即認被上訴人若有與上訴人之客戶為接洽行為,即構成違約。
㈤況按國際貿易在採購方式並不限於參加展覽後始能促成交易,即各家公司為降低
成本,每每以各種方式對生產製造相同產品的公司進行詢價,而各生產廠商為求銷售產品,亦往往透過諸如雜誌、目錄、刊物等各種媒介,將產品介紹與可能的需求者,而隨著科技的發達,網路的運用無遠弗屆,供需者間以網路搜尋相同產品的供應商,進行詢價、比價,更早已形成業界極其普遍的作業方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生產製造高科技產品紅外線傳輸器的廠商,客戶遍及世界各地,歐洲
FREITAG公司或經由網際網路查詢被上訴人公司設於美國地區分公司之網頁云云,亦難謂有何與HAMA、FREITAG公司不當接觸。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不當接觸上訴人所開發之德國客戶(即HAMA、FREITAG)行為,且應依約定負損害賠償其差額,經其抵銷後已無付款義務乙節,洵無足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包盈公司給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貨款六十八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用以清償前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包盈公司所欠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票款金額,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前揭上訴人若有人為清償時,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包盈公司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他上訴人則免同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給付貨款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給付票款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章大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