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對於附於卷內,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誤判,茲分別 陳明 如下:
(一)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手持之公事包猝不及防地攻擊譚 葉清妹 之左臉頰,致 譚葉清妹 眼鏡掉落並當場倒地,甲○○仍上前繼續以腳踹譚葉清妹,迨 譚慶雲 聽聞譚葉清妹之呼救聲前去制止,甲○○始罷手,譚葉清妹因此而受有左臉頰紅腫、右手挫傷等傷害。」等事實,顯違經驗法則:
1若聲請人欲以其手持之公事包猝不及防地攻擊譚葉清妹,勢必會以順手之方式
攻擊譚葉清妹之右臉頰才是,而不會以「反手」之方式,縱屬實,也不致使其「當場倒地」,故其左臉頰受傷,足見其左臉頰受傷非聲請人所為。
2又前判決認定「甲○○仍上前繼續以腳踹譚葉清妹」,譚葉清妹怎會只受有「左臉頰紅腫、右手挫傷」之傷害?故顯非聲請人所為。
(二)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譚慶雲、長庚醫院警衛隊之分隊長 洪信義 、 葉木彬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證人譚慶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長庚醫院等候開刀,告訴人要去廁
所,後來就聽到告訴人在喊我名字,我回過頭去看,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正在用腳踹我太太,我就跑過去阻止他,當時葉木彬也在場」等語顯不實在,聲請人如真用腳踹譚葉清妹,則何以驗傷並不見此傷害。
2又聲請人受有「頭部腫塊、挫傷」,則證人即長庚醫院警衛隊之分隊長洪信義
於偵查中所述:「沒看到,我去時已停止,只是將他們帶離現場。」,可推認聲請人之受傷是由告訴人譚葉清妹及其夫所為,否則又是誰所為?原判決就此並未論述,自有未洽。
3另證人葉木彬當時根本不在現場,又為告訴人之弟,與聲請人因家產繼承問題
感情不睦,且係小兒麻痺重度殘障,怎可能陪同告訴人夫婦前往看病?陷害聲請人之證言「看見被告以腳踹告訴人」顯不足採。再者,其證言「我想過去,但旁人叫我不要過去。」及「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坐在候診室」前後證言不一。
4聲請人聲請傳訊當場目睹整個事件之醫師 黃耀能 、 曾興隆 ,原審並未傳訊,另
請求傳訊葉木彬何以前往長庚醫院,何地與譚葉清妹見面,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及陳述因何不同?原審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尤令人不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謂其不可能以「反手」致告訴人左頰受傷,及告訴人未受有腳踹傷等而認原確定判決違經驗法則。然以兩面對面之人,聲請人右手若持公事包「順手」攻擊,以告訴人相對位置而言,恰是左臉頰受傷,並無違經驗法則;且聲請人以告訴人傷得不重,仍無礙聲請人傷害之事實,況聲請人腳踹告訴人的部位不必限於腰部以下,且腳踹本不至於成重傷,且聲請人僅空言指摘,未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查其陳述更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譚慶雲、長庚醫院警衛隊之分隊長洪信義、葉木彬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該等重要證據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並敘其採納與否之理由,聲請人以「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1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譚慶雲之證言已於判決書第二頁之理由欄一之(一)中詳述
:『證人譚慶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長庚醫院等候開刀,告訴人要去廁所,後來就聽到告訴人在喊我名字,我回過頭去看,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正在用腳踹我太太,我就跑過去阻止他,當時葉木彬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述互核相符,並無歧異,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2對長庚醫院警衛隊之分隊長洪信義之證言,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三頁之理
由欄一之(二)中斟酌敘明:『查證人洪信義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底有無親眼目睹他們打架之事?)沒看到,我去時已停止,只是將他們帶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證人洪信義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曾發生衝突,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之相同抗辯既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心證所不採,聲請人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3對證人葉木彬之證言,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二頁及第三頁理由欄一之(一
)中詳述採納之理由:『告訴人譚葉清妹之弟葉木彬於偵查中證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姐夫譚慶雲在聊天,突聽到我姐姐大喊,我看到甲○○在打葉清妹,我姐夫過去制止甲○○,我想過去,但旁人叫我不要過去,我姐夫過去只是制止甲○○,我姐姐及姐夫並沒打甲○○,我聽到叫喊聲發現他以腳踹我姐姐,我姐夫去制止他」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我在場,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坐在候診室,後來告訴人要上洗手間,不久就聽見告訴人呼叫我姐夫譚慶雲,我姐夫跑過去時,我順勢轉頭看發生何事,就看見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譚慶雲跑過去制止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頁)屬實,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述互核相符,並無歧異,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則聲請人僅以葉木彬為告訴人之弟、因家產繼承問題與聲請人感情不睦、且係小兒麻痺重度殘障,怎可能陪同告訴人夫婦前往看病等諸多動機,否定其證言之可信度,其僅持相異評價,原確定判決不僅無如聲請人所述未傳訊一事,並於判決理由中陳述採納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4聲請人聲請曾興隆、黃耀能,原審不予傳喚已於原確定判決書第頁之理由欄一
之(三)中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耀能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曾興隆以證明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及其所受傷勢係為告訴人譚葉清妹及證人譚慶雲毆打所致,及將證人葉木彬、譚慶雲、告訴人譚葉清妹送請測謊鑑定,及向長庚醫院函查葉木彬於案發日並未至長庚醫院就診、候診。然查,被告上開聲請傳訊之證人黃耀能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提出,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予聲請,且本件案發至今已逾年餘,被告陳稱於本院審理前一日始於長庚醫院停車場巧遇黃耀能,則黃耀能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已屬可疑,且其記憶是否因日久仍明確清晰亦有所疑,而曾興隆係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傷,並無法證明傷勢何人所為,被告聲請傳訊上開二人,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另葉木彬於案發時係陪同告訴人之夫譚慶雲候診,業經告訴人、葉木彬、譚慶雲等陳明在卷,長庚醫院自無葉木彬就診紀錄,且任何醫院亦不能有陪同候診人員之紀錄,被告聲請向長庚醫院函查葉木彬於案發日之就診、候診資料,亦不予准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並無將葉木彬、譚慶雲、告訴人譚葉清妹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則原確定判決認該等證據方法縱予傳喚,亦無法達成對聲請人有利之心證,而對該等不必要證據不予調查,乃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